(2012)靖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02-07-18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何占云与王文、王鱼江、牛生爱、刘二娃、刘应祥、刘应兵、刘应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占云,王文,王鱼江,牛生爱,刘二娃,刘应祥,刘应兵,刘应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何占云(又名何占荣),男,1952年2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靖边县东新街。被告王文,男,1960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边县杨桥畔镇,现住靖边县四中西。被告王鱼江(系王文长子),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牛生爱(系王文妻子),女,1960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二娃,男,37岁,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刘应祥,男,65岁,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刘应兵,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刘应忠,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郗若愚,男,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占云诉被告王文、王鱼江、牛生爱、刘二娃、刘应祥、刘应兵、刘应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余、被告王文、刘应兵、刘应忠及其被告王鱼江、牛生爱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刘二娃、刘应祥、刘应兵、刘应忠的委托代理人郗若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鱼江、牛生爱、刘二娃、刘应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占云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何占云、被告王文共同以乙方的名义(其中被告王文占五分之一的股份)与甲方刘应祥、刘应江、刘应兵、刘应忠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村集体分配给自己的土地包括旧宅院2.67亩承包给甲方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1年7月12日起至2051年7月11日止,其中2.6亩的承包费每亩46000元,共计119600元,另外0.07亩的承包费每亩2000元,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对该地享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独立的开发经营权及收益权。合同签订时,由甲、乙双方及部分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多年来无任何争议。2011年5月18月,原告在毫不知情的前提下,被告王文个人以家庭的名义,将本来属于原告与其共有的该地私自又转让给被告刘二娃、刘应祥、刘应兵、刘应忠。此后,被告刘二娃、刘应祥、刘应兵、刘应忠在该地上填筑地基进行开发建设,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并予以阻挡,但刘二娃、刘应祥、刘应兵、刘应忠以自己和被告王文等一家人购买为由,将原告的合理异议置之不理,并告知原告若想维权应通过法律渠道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七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1.证明何占云、王文于2001年7月12日与刘应祥、刘应兵、刘应忠、刘应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何占云、王文从刘应祥、刘应兵、刘应忠、刘应江处转让获得一处旧宅院及旧宅院前后的部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何占云和王文交付了购买旧宅院的费用和承包费。3.证明双方的承包行为经发包方认可。第二组:土地转让契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文、王鱼江、牛生爱于2011年5月8日擅自将与原告何占云与被告王文共同所有的旧宅院和旧宅院前后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刘二娃、刘应祥、刘应兵、刘应忠。被告王文、王鱼江、牛生爱辩称,2001年7月12日,王文、何占云与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应江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何占云从未管理过该土地,一直由自己管。2011年4月5日,因牛生爱有病,被告将争议地又以7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土地承包人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二娃,自己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文、王鱼江、牛生爱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二娃辩称,原告何占云、被告王文在2001年7月12日,与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应江签订的两份合同都未经村民小组同意及审批,所以该合同都是无效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王文、何占云从未管理过该争议地,10年中,土地一直由答辩人负责管理。2011年4月5日,被告王文、王鱼江、牛生爱以7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二娃,转让行为是对原无效合同的补救措施。被告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二娃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份,即《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7月12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同一天形成两份合同内容不同,实际是土地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争议土地中包括刘院成的0.07亩土地,未经本人同意转让给原告王文、何占云,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第二组证据刘院成的证言,证明:1、刘院成的0.07亩承包土地被非法转让。2、该争议土地已转让十年期间原告从未进行过管理。第三组证据张斌刚证言,证明:2011年刘二娃等四被告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并给别人承包了全部工程,费用为48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文、王鱼江、牛生爱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二娃所提供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二娃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2001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都未经土地发包方村民小组集体同意及审批,且该争议地上有刘院成的0.07亩土地,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签订的合同均无效。2011年5月8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是为将土地退给原土地承包人的补救措施而签订的。原告何占云对被告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二娃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转让协议》已经变更为《土地承包合同》。对第二组证据,即刘院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院成系刘应祥的儿子,证言前后矛盾有亲戚关系。对第三组证据,即张斌刚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二娃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原告何占云、被告王文、王鱼江、牛生爱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原告何占云、被告王文、王鱼江、牛生爱质证有异议,证人刘院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二娃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7月12日,原告何占云、被告王文与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应江(已去世)同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即《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1、甲方(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应江)愿将自己占有使用的位于新农村乡海则畔村的土地东西长25米,南北长70米,总面积1750平方米(折合2.6亩)承包给乙方(何占荣、王文)经营使用;另有甲方刘院成占有使用的位于该地西南角3.5米,南北长14.4米,总面积50.4平方米(折合0.07亩),也愿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四至界线及平面图以附图为准,东靠刘应兵,西靠刘金彦,北靠刘应昌,南靠刘院成)。2、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2001年7月12日起至2051年7月11日止。3、50年的每亩承包费为肆万陆仟元整,其中2.6亩的承包费壹拾万玖仟陆佰元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刘应祥、刘应忠、刘应江、刘应兵)支付,四名甲方如何分配与乙方无关。另外0.07亩承包费贰仟元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刘院成支付。4、甲方必须保证所发包的土地产权清楚,四至明确,并保证周边的道路畅通,若因产权与任何人发生纠纷从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5、在承包期内,乙方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独立的开发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及处分权,甲方及其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阻挠,否则,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6、甲方保证于2001年12月31日清除地上的附属物,以确保乙方能及时开发利用。7、在承包期内,若因政策性的原因而发生征用,权利归乙方享有,义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8、乙方在承包期内的任何时间,若因开发使用而需要办理的一切政策性手续,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刁难,更不能以未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也不能以此为由而变更或终止合同履行。9、本合同一经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违约时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价格的二倍)。《土地使用转让协议》甲方为刘应江、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乙方为何占荣、王文。约定:1、甲方愿将自己占有使用的土地永久性转让给乙方,四至界线:甲方(刘应江、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转让的土地东西长25米,南北长70米,总面积1750平方米,折合2.6亩,甲方刘院成转让的土地东西长3.5米,南北长14.4米,总面积50.4平方米,折合0.07亩。(以平面附图为准)东靠刘应斌,南靠刘院成,西靠刘金彦、北靠刘应昌。2、乙方一次性向甲方(刘应江、刘应忠、刘应祥、刘应兵)共同支付转让费壹拾壹万玖仟陆佰元(四人内部如何分割与乙方无关);向甲方刘院成支付转让费仟元。3、转让费付清后,乙方对该地享有永久性的完整独立使用权和处分权,甲方及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进行阻止、干涉,并保证所转让的土地四至清楚,产权明确,周边道路畅通,若因产权问题而发生的任何争议,从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4、土地转让后,若因政策性原因而发生的土地征用,权利由乙方享有,义务归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5、甲方要保证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土地上的附属物全部清除,以确保乙方开发利用。6、合同签订后,若因乙方开发需要而要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也不得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为由而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履行。7、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违约时土地市场转让价格的200%)。合同签订后,何占云、王文按约给刘应祥、刘应江、刘应兵、刘应忠承包费(转让费)119600元。2011年5月8日,被告王文、王鱼江、牛生爱又与被告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二娃签订了《土地转让契约》甲方为王文、王鱼江、牛生爱。乙方为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二娃。约定:甲方就原买刘应兵、刘应忠、刘应祥、刘应江一块为长方形耕种地,现就永久性转让原卖方(现乙方)。1、四至面积。此地位于海则畔原绿岛高架桥东边10米处,四至:东靠刘应兵地为界,西至朱小红地为界,南至刘院成住房4米处为界,北至刘应昌墙根为界。北边:东西宽25米,南边:东西宽25米,西边:南北长70米,东边:南北长70米,共计1750平方米,合2.6亩。2、地价与付款方式。此地块共计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710000.00元)地款一次性付清。3、权属与义务。至签订合同之日起,权属归乙方任意使用,甲方必须保证权属分明,无任何争议,上至蓝天、下至地泉,如此地使用权属不明,或四至不清,则造成损失,则由甲方赔偿十倍以上经济损失。甲方所持原地契合同无效作废,如在原合同里涉及有关其它买主,或因合同转让给别人而与此地发生纠纷时,全由甲方负责,包括刑事与民事责任,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家庭成员必须签字画押。4、违约责任。以上每条款,双方共同承诺、守信、永不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则由反悔方向对方赔偿以市场价十倍以上的违约金。此契约签订后,被告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二娃向被告王文、王鱼江、牛生爱支付了71万元现金并写有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因本人所持原地契合同丢失,现将此地转让于原卖主(刘应祥、刘应斌、刘应忠、刘二娃)2.6亩共计人民币柒拾壹万元(710000元)现以收到全部地款,后本人必须保证无任何在此干涉否则造成的损失,则以转让价10倍以上赔偿,包括刑事、民事责任。同年被告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二娃在此土地上进行了改造。另查明,被告刘二娃系刘应江儿子,刘应江已去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属原告何占云与被告王文共同占有,被告王文、王鱼江、牛生爱在未征得原告何占云的同意下,擅自与被告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二娃签订《土地转让契约》,事后原告何占云亦未追认,被告王文、王鱼江、牛生爱侵犯了原告何占云的合法权利,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文、王鱼江、牛生爱辩解原告何占云从未管理过该土地,一直由自己管。2011年4月5日,因牛生爱有病,被告将争议地又以7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土地承包人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二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二娃所辩解的原土地合同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及审批,应属无效合同。因土地合同的一方是原告何占云、被告王文,相对人为被告刘应祥、刘应忠、刘应兵、刘二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对原土地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另案处理,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王鱼江、牛生爱与被告刘应祥、刘应兵、刘应忠、刘二娃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无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文、王鱼江、牛生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刘治强审判员 赵树仁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