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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02-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平湖市凯宇工贸公司与嘉善县东方日用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平湖市凯宇工贸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当湖镇城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徐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东方日用化工厂,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原大通乡)三星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华祥,厂长。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湖市凯宇工贸公司为与被告嘉善县东方日用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惠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华祥及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凯宇工贸公司诉称,双方长期发生买卖业务,至2002年4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1171.50元,后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付款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6171.50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4617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县东方日用化工厂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单位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没有能力偿付货款146171.50元。经审理,因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付清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6171.50元未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46171.5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东方日用化工厂欠原告平湖市凯宇工贸公司价款1461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433元,诉讼保全费1250元,合计568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