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02-07-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地方国营孙吴县木器厂与被告李富强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地方国营孙吴县木器厂,李富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地方国营孙吴县木器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孙吴县铁道北三街。法定代表人钟建伟,厂长。委托代理人杜伯宁,男,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富强,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地方国营孙吴县木器厂与被告李富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英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伯宁与被告李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方国营孙吴县木器厂诉称,其与被告多年有业务往来,2000年8月30日和12月23日,其共供给被告两集中箱象棋,被告付款2816元,尚欠49444.96元货款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李富强辩称,收到象棋属实,但原告提供价格过高,表示欠原告货款2669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有业务往来,2000年8月30日和12月23日,原告共供给被告两集中箱象棋,后被告付款2816元,余款未清结,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象棋价格存在分歧,本院于2002年7月4日委托西安市物价局对原告供给被告的象棋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34200元,扣除被告已付281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84元。以上事实,有货票、货物清单、市价认鉴字(2002)13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象棋,被告未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责任。鉴于双方对象棋价格有分歧,应参考鉴定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强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给付原告象棋款31384元。诉讼费3988元(其中受理费1988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1488元,被告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卫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