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02-07-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奔球制管有限公司,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区镇中心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敏,男。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民生,住该单位分厂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嵩昊,该单位副厂长。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奔球制管公司)与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华山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奔球制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敏,被告西安华山工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民生、张嵩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奔球制管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从2001年7月至2002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336490元,被告仅付200000元,尚有136490元货款未支付,请求支付所欠款项。被告西安华山工业公司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滚动付款,现在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而且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1982公斤的废管,应抵扣货款,另外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表示要反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港奔球制管公司于2001年8月16日、9月3日、9月5日分别向被告西安华山工业公司供应单层焊接管,货物总价款计336490元。后被告退还原告1982公斤钢管,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没有支付。庭审中,经双方核对扣除退回的1982公斤钢管款,尚有11468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表示要求反诉,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反诉状,亦未交纳反诉费用。以上事实,有供货增值税发票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即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称原告所供货物质量有问题,既未向法庭举证,又未在约定期限内递交反诉状交纳反诉费,本院视为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46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华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奔球制管有限公司货款114688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40元,原告承担840元,被告承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