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2-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荣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马某戊、王某丙夫妇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马某戊、王某丙夫妇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马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系被害人马某戊之母。上列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勇、田军,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受害人王某丁、王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农民,系受害人王某丁、王某丙之母。上列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开勤,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口孜镇镇政府工作。被告人杨荣忠,农民。2002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2年4月30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家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新、高婴,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见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再明,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于飞,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杨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王瑞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勇及田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开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及高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人杨荣忠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复杂,故依法延期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荣忠在2002年1月16日17时50分许无证驾驶7吨农用水泥挂机船,违章搭乘马某戊、王某丙、王某丁3人,由嘉善杨庙镇驶往魏塘镇秀南村,在途径杨庙三店渡口转弯处,与对面驶来的江再明驾驶的浙桐乡货00483号178吨钢质空船相碰撞,致马某戊等3人弹入河中溺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嘉善县港航监督所事故责任认定:杨荣忠所驾驶的水泥挂机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再明驾驶的钢质船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杨荣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当庭出示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周家林、江再明、周某、叶某、沈某甲、朱某、沈某乙、马某丁证言,嘉善水利农机局证明,嘉善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金华市港船监督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责任认定书,法医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及照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杨荣忠与被告江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受害人马某戊、王某丙、王某丁溺水死亡。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杨荣忠及其余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财物损失5000元、误工费16140元、丧葬费31883.1元、死亡补偿费19722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32000元、交通费810元、住宿费810元、律师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225000元及复印打字费等共计人民币625134.1元。六原告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由于被告人的水上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上述各原告人重大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作为船舶所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三被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是无辜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上述经济损失。并当庭出示和提交了如下证据:调查笔录、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复印件、车旅费发票、住宿费收据和发票、律师事务所收据及办丧事所化去的其它有关费用收据和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杨荣忠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害人硬叫我帮忙搬家而开的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家林未答辩。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三受害人及被告人杨荣忠的共同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源,该事故的民事责任直接承担者应是周于飞和杨荣忠,应由周于飞和杨荣忠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连带赔偿仍不足的情况下,周家林才对杨荣忠所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垫付义务。且肇事者之一江再明在肇事后,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致事故损害的扩大,故民事责任承担者周于飞应对扩大损害部分单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再明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于飞辨称,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人所要求的数额。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的数额有较大的出入,其中有诸多项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起事故中受害人方应负一定责任;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是江再明和杨荣忠,而作为船主的周于飞只对雇员江再明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损失扩大的责任问题是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的。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荣忠无证驾驶从船主周家林家中借得7吨农用水泥挂机船,替受害人马某戊、王某丙、王某丁搬家,三受害人应当知道被告人杨荣忠所驾驶的船只系无证无照的农用挂机船而仍予搭乘。四人遂由嘉善县杨庙镇驶往魏塘镇秀南村,17时50分许,在途径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渡口转弯处,与对面驶来的从上海小昆山驶往德清的江再明驾驶的浙桐乡货00483号178吨钢质空载船发生相碰撞,致搭乘的马某戊、王某丙、王某丁三人弹入河中溺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由嘉善县港航监督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荣忠所驾驶的7吨农用水泥挂机船未能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船舶不适航,无证无照,不懂船舶安全航行知识和操作技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八条、第七条,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再明驾驶的钢质船在驶径弯曲、狭窄等航段未按规定鸣放声号和采用安全航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又一原因,发生事故后,在没有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施救行动,擅自离开事故现场,造成了事故损害的扩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十条(三)项、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三受害人中马某戊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而王某丙与王某丁系姐弟关系。受害人马某戊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有其父亲马某丙(1933年12月13出生)、其母亲杨某(1940年5月27日生);受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有其父亲王某甲(1924年5月10日生)、其母亲王某乙(1925年6月14日生)。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2001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经审核核定如下:(1)被害人马某戊的死亡补偿费为65740元;被扶养人马某丙、杨某分别按10年计算扶养费为每人26400元;丧葬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按3人各60天计算为3184元;交通费为2772元;住宿费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128496元。(2)被害人王某丙的死亡补偿费为65740元;被扶养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按5年计算由3人抚养的扶养费为每人4400元;丧葬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按3人各12天计算为637元;交通费2340元;住宿费为385元;共计人民币79902元。(3)被害人王某丁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与受害人王某丙相同为人民币79902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于飞已交来部分赔偿款项,并已由原告人马某甲领取3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叶某、沈某甲、朱某、沈某乙及被告江再明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等有关经过情况;(2)嘉善县水利农机局证明,证明案发时河道的水位和潮别情况;(3)嘉善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报警时间、地点等情况;(4)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责任认定书,证明经航管部门对本起事故作调查后,认定被告人杨荣忠所驾驶的船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再明所驾驶的船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法医检验报告及证人马某丁证言,证明死者系王某丁、王某丙、马某戊三人;(6)事故现场勘查、摄影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勘查等情况;(7)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证书,证明江再明所驾驶的船舶所有人是周于飞;(8)被告周家林证言及被告人杨荣忠的交代,证明杨荣忠所驾驶的水泥挂机船只是杨荣忠向周家林家所借得;(9)户籍证明,证明三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10)原告人所提交的车费发票及住宿费收据,证明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事故所化去的车旅费用;(11)嘉善县航运管理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周于飞在案发后交来部分赔偿款项,已由马某甲领取30000元及已扣除有关事故处理的费用等情况;(12)被告人杨荣忠的户籍证明;(13)被告人杨荣忠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和当庭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荣忠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责任方面,由于引起本起事故系被告人杨荣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再明及三受害人的共同过错所致。其中被告人杨荣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江再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三受害人在搭乘被告人杨荣忠所驾驶的船只时,应当知道所搭乘的船只系农用无证无照的水泥机动挂机船而不能用于载客航行,对造成此事故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周家林、周于飞各自的代理人就此提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荣忠属好意帮忙,应适当减轻其赔偿数额;被告江再明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而造成损害事故的扩大,但扩大损害部分无证据予以计算确定,应适当加重其赔偿数额。被告人杨荣忠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家林系借用船只关系,应由船主即被告周家林对杨荣忠所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再明与周于飞间系雇佣关系,故应由雇主即被告周于飞对被告江再明所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垫付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人杨荣忠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因受害人马某戊、王某丙、王某丁死亡的经济损失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人所提出的要求赔偿死者马某戊、王某丙夫妇所生子女马某乙因病长期抚养的抚养费及要求赔偿物质损失5000元之请求,仅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证明及有关自行调取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为证,现无法予以确认,故对此请求不予照准;又因《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故对原告人提出的要求给付有关精神损失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复印打字费的请求不予照准。被告周家林、周于飞各自的代理人就上述提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荣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荣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杨某因受害人马俊波死亡的经济损失128496元的50%计人民币6424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再明赔偿上列原告人经济损失的35%计人民币44973.6元;被告人杨荣忠赔偿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因受害人王国珍死亡的经济损失79902元的50%计人民币39951元,被告江再明赔偿上列原告人经济损失的35%计人民币27965.7元;被告人杨荣忠赔偿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受害人王国彬死亡的经济损失79902元的50%计人民币39951元,被告江再明赔偿上列原告人经济损失的35%计人民币27965.7元。由被告人杨荣忠合计赔付款项为1441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再明合计赔付款项为1009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结;三、被告人杨荣忠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再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家林对被告人杨荣忠所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于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再明所承担的赔偿部分负垫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