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02-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光强与广州保税区金田穗华贸易有限公司、金田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陈光强,企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立斌,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保税区金田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保南5段2楼205-1号。法定代表人何裕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亚元,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宏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田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葵浦葵丰街1-15号盈业大厦A座701-3室。法定代表人关健华,董事长。原告陈光强为与被告广州保税区金田穗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穗华)、金田木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木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晨、钟立斌、被告金田穗华委托代理人吴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田木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强诉称,2000年10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设备买卖合同1份,同年12月5日和12月25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卖给原告德国生产的“VOLLMER”牌自动硬质合金圆锯片齿面齿顶刃磨机(配设水刃磨装置),型号为UNIMAT/S,卖价218000元,该设备由被告从香港发运进关至内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1年2月付清货款,约定设备也由被告交付至原告住所地。在被告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后,原告发现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即通知被告予以修理,后经多次修理,未见好转。为此,原告再三与被告联系,要求更换或退货,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交易设备予以更换或退货、退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佐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呈交下列证据以供质证:1、2000年10月31日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为本次买卖订立了相应的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约首注明的卖方为被告金田穗华,而约尾署名的卖方是被告金田木机。2、2000年12月5日和12月25日补充协议书2份,证明经原、被告协商,标的物价格由原合同约定的22万元,变更为218000元。并证明双方约定在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交付德国产的“VOLLMER”机器。3、被告金田穗华开具的商业发票1份,证明原告是货款的支付人和货物的购买人,且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履行了约定义务。4、服务工作和维修报告4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且屡修不复,无法排除。5、嘉善伊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买卖交易的买方,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另称:一、被告至今未提供案涉设备的进关手续、商检证明及产品合格证等,不能确证该设备是合法进口的原装德国产品;二、被告卖给原告的设备,其存在的质量瑕疵,经多次修理,仍不能正常运转,显然无法满足原告的工作需要。被告金田穗华辩称:金田木机虽是本公司的投资主体,但金田穗华是在内地注册的独立法人,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是本公司,而非金田木机;其次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本公司进行买卖交易的是嘉善伊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再者,本公司交付的设备是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金田穗华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该份合同与本公司所持的有异,该合同上的买方是原告陈光强并有其签名,而我公司所持合同的买方是嘉善伊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有其盖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重申合同的买方非原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此份所谓发票,实际上是1份收据;至于付款人署“陈光强”是根据嘉善伊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所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此仅能证明购货方人员在机器操作上有失误并非是机器本身存有质量缺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此仅是嘉善伊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足为信。被告金田穗华又提交下列证据,以作抗辩依据:1、德国汉堡至香港的货物提单、装箱单(英文件)各1份;生产厂家对机器的检查及测试报告1份,广州宁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机器销与被告金田穗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案涉设备系合法进口,具有良好的品质。2、金田穗华对机器来源的说明1份、金田穗华业务经办人叶忠全对机器维修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案涉机器的制造商是德国厂家,因该设备系委托广州宁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报关购入,现该公司已歇业,故目前无法提供进关、商检等材料;被告金田穗华所供设备在安装调试时完全合格。3、服务及维修工作报告6份,证明机器调试合格、部分机件经维修后工作正常。4、设备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的买方为嘉善伊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盖有公章),原告仅在“代表人”栏内署名,由此证明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5、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份,证明其中的3万元货款是由嘉善伊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汇给被告金田穗华的,此可印证上项事实。原告对被告金田穗华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所谓“提单”和“装箱单”均是英文复印件,没有中文译本,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使确如被告所述,因无本案所涉机器合法进入内地的相关资料,故对于本案讼争之机器的合法来源及品质保证也不具证明作用;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此证是复印件,二、此份发票仅载明型号而没有机器编号,故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是被告的单方面陈述,不具证明作用。证据三),此几份维修报告,均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能正常工作生产;而2001年2月22日服务工作报告,按交易习惯应为一式二份,但原告并无此证;即使属实,从时间上看是机器刚装运至原告处安装后,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此时其质量瑕疵尚未表现出来,不能据以断定机器在运转后能正常工作。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导致原、被告所持合同的买方名义不同的原因在于原告首付30000元货款需通过银行转帐,而原告尚未开立帐户,需委托协作方嘉善伊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转帐付款,为便利计,故在被告所持合同上的买方栏盖有代付单位章,但实际购货人是原告。证据五),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如前所述,是原告委托嘉善伊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代付货款,余则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被告金田木机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并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及质证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诉讼主体方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而举证的设备买卖合同、商业发票与嘉善伊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相印证,本案原告又客观上持有买卖合同书及相关资料,并接受、使用标的物,此方面举证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明效力;而被告据以否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举证的买卖合同及3万元电汇凭证,尽管其真实性无可怀疑,但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嘉善伊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又否认经理此项买卖(仅承认代付部分货款),其证明效力明显弱于原告所举证据,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以确立。被告金田穗华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和被告金田穗华的意见一致,当可确认;至于金田木机,原告举证的2000年12月5日合同补充确认书上该公司表示对标的物价款、型号等作了变更,在实际履行时也是依此变动的,本次买卖业务被告金田木业在合约中体现了意思表示并已实施。又因被告金田穗华系被告金田木机为销售其商品在内地独资开办的公司,在经营业务的决策和运作上有隶属关系,共同经营某项交易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原告举证足以证明被告金田木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货物质量方面。原、被告所举的服务工作及维修工作报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确认。但原告认为可以此证明机器存在质量瑕疵,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条款,被告则认为是买方工作人员操作失当。从双方提交的均在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报告反映,因机器本身在运转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是确凿无疑的,故此方面,本院亦应采信原告的举证说明。三、关于案涉设备的来源及制造地。被告金田穗华据以证明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机器系德国生产制造并合法进口的证据是“提单”、“装箱单”和“检查测试报告”等,但“提单”、“装箱单”仅是翻译件,而没有中文译本,且据被告金田穗华所述是德国汉堡至香港的货运单据,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由于被告金田穗华不能提供该机器的进关材料,故“检查测试报告”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于本案而言,无实际的法律意义,即被告金田穗华以现有证据是无法证明案涉机器是合法进口的德国造产品的。因此,本院对被告金田穗华此类证据不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实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和被告金田穗华的庭审陈述,可以清楚地表明原告陈光强是买卖合同的签约人和购货人,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田穗华和金田木机,由于其特殊的投资关系,共同与原告订立合同并履约,在本案买卖合同中,是共同的卖方,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之机器,为合法进口的德国造产品,按交易习惯被告应提供进入内地的报关材料、品质检验证书等,此是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但本案被告却未能举证;被告在合同中承诺质量保证期为“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不能超于合同设备交货之日起14个月”,然在案涉机器交付后,即多次维修,且故障至今未能排除。显然,本案标的物不具备卖方,即被告所保证的品质,属保证品质瑕疵,自然,本案被告已构成了合同上的违约。因此,被告金田穗华关于原告主体不符,其交付的设备系合法进口,无品质瑕疵之辩称,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反之,原告要求两被告更换机器或退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额,故不予允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田穗华、金田木机以德国产“VOLLMER”自动硬质合金圆锯片齿面齿顶刃磨机(配设水刃磨装置)(型号UNIMAT/S)一台对已交付给原告陈光强的相应机器予以更换;如无法更换,则在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218000元后原告将机器予以退还。此项义务,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两被告对上项义务的履行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