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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绍经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02-07-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绍经初字第2189号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柯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国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越,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229号。法定代表人朱子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宁钢,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即作出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12月20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4日、5月24日、7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宁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加工衬衫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短袖衬衫,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于2001年5月28日、6月14日分别交付短袖衬衫28,500件、29,000件,每件单价15.07元,共计价款866,525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加工业务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2、被告交给原告的订单及工艺单各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通知及衬衫的制作工艺要求;3、原告厂方的产品验收单两份,以证明该两批货经厂方验收合格的事实;4、由上海顺强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产品;5、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任越、汪文峰向陈张梁(自称系原香港华裕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公司有长期的货运代理业务关系,为被告的出口货物代办运输、商检、报关、订仓等,被告向原告所订货物也是由其公司代办的,但相关费用(运费、报关费、商检费等)向原告方收取的事实;6、原告开具的该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及税收缴款书各一份。被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是外贸代理关系而非加工承揽业务关系,这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条款内容中可得以体现:1、合同第二条约定“品质规格和要求为DAE标准”,所谓“DAE标准”即是本案货物的真正买方韩国大荣洲商社(DAEYOUNGJUCO.)的企业标准;2、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更是外贸代理合同才有的条款,如果是内贸合同不需要约定商检及费用的承担,而被告只是代理商,故不负责商检及费用;3、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需凭税收缴款书及商检预验合格单才能结算,而税收缴款书只有在企业出口产品时才可使用,这表明原告是这批货物的实际出口单位;4、合同第十条约定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为原告,也表明被告只是代理商,不承担因产品质量、数量等问题产生的责任和风险;其次,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约定的质量要求,外商已提出质量异议并拒付货款,而此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方。因此,我公司作为代理方,不承担出口货物的一切责任和风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200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8、2001年5月9日被告与韩国公司(DAEYOUNGJUCO.)签订的销货合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货物实为出口的事实;9、衬衫制作工艺单一份,该工艺单与原告提供的工艺单的区别在于原告一份中面料成分空白,而被告提供的一份载明面料成分为涤含量70%,棉含量30%。被告以证明双方对面料成分有约定;10、DAE面料标准(韩国企业标准)一份,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的DAE标准的主要内容;11、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宁钢、曹实践律师向朴某(自称系DAEYOUNGJUCO.驻杭办事处经理)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韩国公司要进口衬衫,生产厂家是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由被告代理出口,韩国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DAE标准和工艺单交给双方各一份,就是被告出示的两份(证据9、10),这两批货已出现质量问题,就是面料不符合要求,所以韩国公司拒付款项的事实;12、韩国纤维开发研究所出具的试验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已经韩国外交通商部公证、中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以证明原告所出口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面料质量要求。上述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证据7两份合同一致,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订单非被告方出给原告的,上面既无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工艺单与被告提交的工艺单(证据9)关于面料成分及备注部分不一致,其他一致。本院认为该订单无任何人签名,双方陈述又不一致,故不予认定;因双方都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哪一份工艺单是当时被告交给原告的,故对两份工艺单的一致部分予以认定,对争议部分即面料成分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检验材料,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此系原告的厂检单,只对其内部有约束力;证据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认为被调查人的身份有待证实,且其陈述与事实有误,商检是不能代办的,而且委托办理有关手续是原告方委托的,费用也是由原告方支付的,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又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陈述的双方有异议部分事实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认为是原告事后开具的,对其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是双方的业务所应当开具的,其内容也反映了双方的业务情况,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认为是被告与外商所签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看也不能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原告认为并不清楚有这样的标准,被告也没有交给原告这个标准,本院认为因该标准是韩国企业标准,被告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把该标准内容充分告知原告,故对被告主张该标准内容是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不予采信;证据11原告认为证人朴某身份不明,就是按被告所讲那其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被告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又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笔录不予认定;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对该检测程序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上海海关调查本案所涉货物的商检、出口报关资料,上海海关提供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表明,该两批发货人为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已经南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且已通关放行。原告对本院调查的材料无异议;被告对货物的检验检疫提出异议,认为南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检疫只是口岸查验,而口岸查验的依据是产地检验,但原告的货物并没有在产地进行检验,而是通过非正常手段从非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得检验单,再到口岸换单。被告并提交了其认为是浦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该通关单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上海海关所作调查,程序合法,上海海关提供的资料内容真实可信,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通关单复印件并未与上海海关的通关单相冲突,且合同约定产品只要口岸查验合格即可,因此该通关单复印件对本案无证明效力。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1(042),合同条款采用部分格式化部分手写的形式,作出如下约定:就乙方(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供甲方(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衬衫事签订本合同,一、货物品名衬衫;二、品质规格和要求为DAE标准,附工艺单;三、包装50件/箱;四、数量28,500件;五、商检:按国家出口标准及有关合同要求执行,经产地或口岸商检查验合格,乙方负责商植检及其费用;六、交货日期2001年5月28日;七、交货方式及地点上海指定仓库交货;八、交货价格每件人民币15.07元;九、货款结算:乙方凭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收货仓库进仓验收回单、乙方厂检合格单及商检预验合格单等向甲方收取货款;合同第十条还对退货及索赔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工艺单,原告即按工艺单要求的面料、式样(按图纸)、尺寸等进行制作。5月25日,第一批28,500件短袖衬衫原告制作完毕并经厂检合格,5月28日该批货由货运公司运到上海指定仓库;此后双方商定按原合同制作第二批29,000件短袖衬衫,该批衬衫原告于6月12日制作完毕并经厂检合格,6月14日该批货由货运公司运到上海指定仓库。上述两批货物已经上海南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合格,并经上海海关报关出口至韩国。此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及税收缴款书并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持前述辩称理由拒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由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确定。本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出口所需而制作衬衫,衬衫的品质、样式、规格、尺寸等按被告的工艺单制作,交货地点为上海仓库,交货价格是按产品的实际价值为基础双方协商确定的。这些条款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其实质是要求原告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经过原告的特定工作后完成的产品是被告所需的特殊产品,这些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承揽(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而被告认为该合同系外贸代理合同,但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合同第二、第五、第九、第十条的内容是辅助性条款,不能反映合同的性质,如质量要求条款,当事人当然可以选择一个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标准来执行,商检及其费用的承担也可自由约定由谁办理(或代理)及承担,结算条款及违约责任也是一般合同都应有的;且外贸代理合同最主要的内容即代理方应是代理有关事项并收取酬金等内容在该合同中也未得到反映,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系承揽(定作)合同。关于原告所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交付的产品完全符合约定,已经厂检及商检合格,衬衫的面料被告只要求是T/C格子布,对成份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认为在“DAE标准”及被告提供的工艺单上都明确载明面料成份要求含棉30%、涤纶70%,而经韩国法定检测部门检测,原告所供产品含棉量不足。本院认为,被告提出面料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产品的质量状况两项内容。因被告所举的“DAE标准”及工艺单,都不是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质量标准的有效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只能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制作了产品并已交付,该批产品已经口岸查验合格并出口,现原告又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前述辩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浙XX港染织有限公司价款866,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35元,合计18,61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阳代理审判员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