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2-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工人。2002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2001年10月至12月间,利用上夜班之机,秘密窃取铅条价值达人民币285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人尹某、单某证言,情况报告,估价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2001年10月至12月期间,利用在嘉善煤山矿灯厂上夜班之机,分十余次窃得嘉善煤山矿灯厂极化车间内的1号铅20条(945kg)、2号铅20条(675kg)、飞轮合金铅85条(2486kg)、4号铅72条(2106kg),总价值人民币28563.55元,并将这些铅条藏匿于本厂危险品仓库的后仓库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尹某、单某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物品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2)情况报告,证明案发后嘉善煤山矿灯厂保卫科自查情况;(3)估价证明,证明失窃物品的单价情况;(4)案发经过,证明本案被发现侦破及清点失窃物品的经过情况;(5)户籍证明;(6)被告人在矿灯厂的自述、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85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了盗窃,由于其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