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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02-07-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鹏与被告代建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代建平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赵鹏,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春花,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崔艺平,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代建平,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鹏与被告代建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春花、委托代理人崔艺平,被告代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因父母离异,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抚养费30元,但92年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支付原告自92年至今的生活费2532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92年至今的教育费8674.93元,并继续支付至原告职业中专毕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92年至今的医疗费、住院费、医药费,给原告安置住房一套。被告代建平辩称,未给付原告生活费属实,因自己生活困难,不同意为原告安置住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代建平与赵春花婚生子,经本院主持调解,赵春花与被告代建平于1990年离婚。赵鹏(代鹏)由赵春花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被告仅支付至1992年。2000年原告初中毕业后,2000年9月在西安市卫生职业学校上学,同年11月缀学至今。2002年6月10日原告以增加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92年至今的生活费,增加抚养费为每月320元,支付原告92年至今的教育费、医疗费、住院费、医药费,并继续支付原告教育费至中专毕业。要求被告给原告安置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西安市卫生职业学校的证明一份、西安农业机械厂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春花与被告代建平虽于199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但原告有权向抚养人提出超过调解书原定数额的要求。因此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92年至今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主张,由于已由抚养人赵春花支付,原告权利已得到保障,不可就此再次提出主张,故不予支持。因职业中专教育不属义务教育范畴,被告亦无为原告提供在此期间教育费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业中专教育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现仍同其母赵春花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安置住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从2002年6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33994.93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排住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业中专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代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