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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2-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玲与怀菊红、薛林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吴玲。法定代理人吴卫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菊红,嘉善县大通长江涂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进,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林华,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林荣,嘉善县大通长江涂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云金,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玲与被告怀菊红、薛林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同年11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薛林荣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被告怀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法定代理人吴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被告怀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进、被告薛林荣的委托代理人于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1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之女在被告厂内玩耍时,误食被告放置在厂内空桶中的积水,由于该桶盛放过液碱,致使原告喉咙损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等合计3529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16元、交通住宿费3199元、护理费4328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352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怀菊红辩称,1、原告是否喝了被告厂内空桶中的积水及该水中是否含有液碱成分的事实不清,故原告的损害原因不明。2、原告擅自进入被告厂区内,原告监护人也有责任。3、原告擅自转院扩大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林荣辩称,两被告已离婚,而且离婚时双方曾约定厂内债权债务由被告怀菊红承担,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5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之女(系未成年人)在被告所开办的厂内玩耍,原告因口渴饮用了被告厂内场地上空桶中的积水,当即感到喉咙疼痛并哭闹,原告监护人当天下午即将原告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01年4月26日出院,该院对原告的病因诊断为因误食液碱中毒而致,住院期间原告化去医疗费1678.60元。同年4月29日原告因不能进食到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及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43.80元。同年5月1日转至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该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食道灼伤及食道狭窄,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化去医疗费615元。同年5月3日原告转至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治疗22天,至5月25日出院,该院的出院小结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食道狭窄,住院期间化去医疗费6418.46元。出院后原告仍在该院进行过多次食道扩张手术的治疗,又化去医疗费3684.20元。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计化去医疗费12440.06元、交通费2159元、住宿费1058元、护理费584.60元。另外,原告三次向外单位购买材料计费用12775元。由于原、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1999年12月10日开办了嘉善县大通长江涂料厂,两被告系共同经营者。2001年3月15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证,但该厂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者至今仍未变更。另再查明,被告所开办的嘉善县大通长江涂料厂生产的产品主要是涂料和建筑胶水,该原料中含有液碱成份,被告放置在厂内的空桶曾盛放过涂料。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病历4份、出院小结1份、病历摘录1份、医疗费发票50份、交通费发票139份、住宿费发票6份、病历档案(上海儿童医学中心)1份、询问笔录1份、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疏忽管理,存在着不安全的隐患,使原告误食放置在厂内场地上空桶中的积水,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但本案的原告监护人却未尽监护职责,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怀菊红辩称,原告损害事实的原因不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擅自转院所化去的各种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从各个医院对原告病因诊断为液碱中毒所致,以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厂生产的产品中含有液碱成份,从中应认定原告的损害是误食被告厂内空桶中积水的液碱所致,况且被告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另外,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中已明确记载需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原告的治疗不存在擅自转院的行为,被告的辩称,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林荣辩称,自己与被告怀菊红离婚时已约定由怀菊红一人承担厂内债权债务,故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两被告离婚时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属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而且被告薛林荣至今仍是该厂的共同经营者,故被告薛林荣应与被告怀菊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向外单位购材料款计12775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三份,但无相应的病历予以证明,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部分的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菊红、薛林荣应赔偿原告吴玲医疗费12440.06元、护理费584.60元,营养费525元、住宿费1058元、交通费2159元,合计16766.66元的80%,即1341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怀菊红与薛林荣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负担882元,被告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