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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02-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建林与卫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杨建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秀云(别名卫秀荣),农民。原告杨建林诉被告卫秀云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01年10月7日止被告共结欠饲料款12408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01年10月20日全部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240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饲料,2001年10月7日经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12408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01年10月20日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秀云欠原告杨建林饲料款124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承担500元,原告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