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2-07-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30日被羁押审查,4月1日刑事拘留,同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30日被羁押审查,4月1日刑事拘留,同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于2002年3月30日凌晨在绍兴县陶堰镇吕家溇村,撬窗进入吕建兴家,窃得现金1,500余元、手机1只、皮鞋、衣裤等物,合计价值2,280元,途中被抓获,认定被告人吴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被告人吴某、张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张某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张某经事先商量,于2002年3月29日傍晚随带管子钳、起钻、电筒等工具,骑自行车到绍兴县陶堰镇吕家溇村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张某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村民吕建兴家,窃得人民币1,500余元、摩托罗拉2188手机1只、皮鞋1双、衣服2件、裤子1条,合计价值2,280余元。后二被告人在回去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吕建兴证实了被窃的时间、现金数额及物品名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皋埠派出所证实了抓获二被告人,缴获赃款物的时间和经过;扣单及领条证实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的价值;二被告���对出示的赃物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失主的损失已经弥补,被告人张某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