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2-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国乾与顾增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张国乾。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增荣。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乾为与被告顾增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乾、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乾诉称,被告经常向原告购货,双方于2001年2月6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3212元。被告在欠条上承诺4月中旬归还,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83212元,并自2001年4月26日起至2002年6月2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偿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13979.62元。被告顾增荣辩称,(1)原告是与上海增明服饰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原告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偏高;(3)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01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3212元,被告约定同年4月中旬归还。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被告提供上海增明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顾增荣是上海增明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认为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相对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未按《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支付欠款,引起纠纷,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签定过书面的合同,事后又未达成过还款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上的“欠款人”处仅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以其系上海增明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认为是上海增明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的辩解尚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增荣欠原告张国乾货款8321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6元,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承担3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