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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02-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安与被告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萍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保安,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施展,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勤路9号。法定代表人樊知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陈兵,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萍,女,193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育林,男,1979年元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保安与被告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萍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安之委托代理人张书芳、施展,被告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峰,第三人张萍之委托代理人吴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安诉称,199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约定18个月后被告给原告安置建筑面积为63平米4层住宅楼房一套,但被告长期不予安置,现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立即给原告安置住房,并增付逾期安置过渡费15483.30元。被告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原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张萍才是原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另外拆迁人是昌仁里拆迁安置指挥部,被告只是后来承担该指挥部的权利义务。昌仁里拆迁安置指挥部在没有严格审查原告对原拆迁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人张萍述称,其为原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长期占用该房,第三人多次催促原告腾房,但原告一直不腾,表示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72年,经西安市房地三分局同意,原告的父亲王西祥与张广耀(张萍之弟)换房住进昌仁里2号院,与西安市房地三分局建立起租赁关系。1983年,王西祥在该院内自建无证房1间,面积为15.75平方米。1985年4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85)民二上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1985)新法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西安市昌仁里2号座西向东厦房4间及接檐房半间由张萍继承。但张萍继承的房屋中2间厦房和接檐半间房及翟尚仁继承的座东向西厦房1间为王西祥居住使用。1986年王西祥擅自将接檐半间房移地改建为平顶房,面积为12.69平方米。1989年4月,西安市房地局房产仲裁委员会以西房仲字(89)第027号裁决书裁决王西祥在一个月内将房屋三间半腾交张萍及翟尚仁。但该房一直未能腾交给张萍及翟尚仁。1997年西安市新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昌仁里地区实施拆迁进行旧城改造。1997年9月29日,西安市新城区昌仁里建设工程指挥部(其权利义务后来由西安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原告王保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对王保安居住使用的昌仁里2号院房屋(包括无证房一间,面积15.75平方米)予以就地安置,安置的房屋为砖混结构4层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住宅楼一套,并约定超出原自住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造价每平方米交552元,未达到相近套型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每平方米交863元,过渡期为18个月。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置。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安置事宜未果。遂于2002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进行安置并支付逾期过渡费。庭审中,第三人张萍未提出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价格评估表、市房地三分局第二房产管理所通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居住使用第三人房屋,第三人虽经西安市房地局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之父腾房,但该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落实,致使涉讼房屋在国家实施拆迁进行旧城改造时仍为原告实际使用,原告以被拆除房及附属物的使用人同原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既已承担了原拆迁人的权利义务即应该依约为原告安置,并补偿逾期安置费。原告诉请被告予以安置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增付自行临时过渡补助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西安市新城区昌仁里建设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王保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2、被告西安市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照协议就地给原告王保安安置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4层住宅楼房1套。3、被告西安市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保安逾期过渡补助费6193.44元。4、驳回被告西安市荣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涉讼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反诉费300元,被告西安市荣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1900元,原告王保安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