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02-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海盐县钣焊厂与王来法、邹彩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海盐县钣焊厂,住所地海盐县西塘镇元通集镇。委托代理人周建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肖海林,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来法,原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邹雄飞。被告邹彩珍,原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股东,系王来法之妻。委托代理人邹雄飞,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组。原告海盐县钣焊厂为与被告王来法、被告邹彩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21日、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钣焊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多次发生买卖关系,至2001年9月20日止,经双方对帐,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及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8948.56元。事后,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2001年12月1日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被嘉善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二被告作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至今未组织清算。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货款238948.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二被告归还货款之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对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偿还原告货款238948.56元。被告王来法、邹彩珍均辩称,原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欠原告是事实,但事后,被告又支付过10000元;二被告作为股东,仅对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清算责任,不应对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1)、2001年9月20日对帐单一份,证明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至2001年9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38948.56元。二被告对对帐单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2)、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一组共16页,证明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系二被告作为自然人股东所开办,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12月被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2002年2月5日汇款人为惠州市惠城区超时代电子器材厂、收款人为原告的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惠州市惠城区超时代电子器材厂有业务关系,不能证明该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事实上亦不能证明被告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00年5月至2001年1月,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T铁/夹板等产品,至2001年9月20日止,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除已付货款外,尚结欠原告货款238948.56元未付。二被告是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办理工商年检,于2001年12月被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此后,二被告未依法对该公司组织清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38948.56元的事实,但因该公司未依法参加年检,已被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应视为该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而解散,故该公司的股东即本案二被告应对该公司依法组织清算,并以清算所得依法偿还该公司的债务。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对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应组织清算而未及时组织清算,引起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被告是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应再承担该公司的债务之辨解,依法有据,事实上,原告亦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请求作了变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2002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之辨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来法、被告邹彩珍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六个月内对嘉善超达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组织清算完毕,并以清算所得为限偿还原告海盐县钣焊厂货款计人民币238948.56元。本案受理费6094元,由二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