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2-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申学霞与李改富、王建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申学霞,农民。被告李改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秀(系李改富之妻),农民。被告王建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农民。被告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郊乡正门村。法定代表人张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立,该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郭汴宁,开封市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学霞诉被告李改富、王建胜、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5日被告王建胜驾驶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豫B.036**货车,当行至320国道西项村处,与骑自行车的李改富相撞,由此汽车翻入非机动车道上,致使原告受重伤。原告化去医疗费28131.30元,误工费4971.66元,护理费111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交通费1418.8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家属误工费530.70元,假肢安装费15500元,伤残补助费68369.60元,共计121181.53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并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改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意见,本被告不应该承担一半责任。被告王建胜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我和十公司只能赔偿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一半。被告十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部份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什么异议,但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和本被告为王建胜承担垫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5日18时55分,被告王建胜驾驶的大货车,从开封至上海,途经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处,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过公路的被告李改富发生碰撞,被告王建胜往右方向驾驶造成车辆侧翻并碰在北侧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申学霞,造成原告受重伤。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左下肢为陆级伤残,右踝关节为捌级伤残。此事故,经嘉善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建胜、李改富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学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申学霞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化去医疗费28131.30元,误工费143天×17.69元=2529.67元,护理费63天×18元=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5元=945元,交通费1418.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8369.60元,残疾者用具费2530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总计赔偿金额为127828.37元。另据查,被告王建胜的大货车系个体车辆,挂靠被告十公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伤残者评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胜和李改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申学霞重伤,应当各自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用具费等费用,应当由被告王建胜、李改富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建胜的车辆挂靠被告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十公司也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诉称超出部份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二)(三)(四)(五)(六)(九)(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学霞医疗费28131.30元、误工费2529.67元、护理费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交通费1418.8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8369.60元、残疾者用具费2530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总计赔偿金额127828.37元,由被告王建胜、李改富各赔偿50%即63914.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对被告王建胜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王建胜、李改富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0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