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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02-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钮婷婷与陈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钮婷婷,退休工人。被告陈静梅,居民。原告钮婷婷与被告陈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静梅在2000年3月10日向张雪英借款人民币24000元,由原告作担保,约定于2002年3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在2002年3月16日为被告归还了欠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静梅于2000年3月10日向张雪英借款24000元,约定在2002年3月10日归还,并由钮婷婷作担保的事实。(2)张雪英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钮婷婷于2002年3月16日代为陈静梅归还担保款24000元。被告陈静梅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本院经过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静梅在2000年3月10日向张雪英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于2002年3月10日归还,并由原告作担保。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在2002年3月16日代为被告归还了借款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静梅欠张雪英借款,理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钮婷婷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由其履行,现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梅归还原告钮婷婷欠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褚在倩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