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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02-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建林与张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杨建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永顺(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生荣,农民。原告杨建林与被告张生荣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褚在倩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生荣于1999年始在原告杨建林处赊购饲料,至2001年1月22日,被告尚欠饲料款3046元,并约定于2001年1月25日归还,但被告仅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的2002年7月14日归还1046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饲料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生荣于2001年1月22日出具给杨建林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生荣欠原告杨建林饲料款3046元,并已超过确定的归还日期。(2)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02年7月14日归还饲料款1046元。被告张生荣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生荣于1999年起在原告杨建林处赊购饲料,至2001年1月22日,被告尚欠饲料款3046元,并约定于2001年1月25日归还,但被告未付。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在2002年7月14日归还1046元,余款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欠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荣归还原告杨建林饲料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13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直接付至原告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