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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2-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寅生与陈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陆寅生。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荣。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寅生为与被告陈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寅生诉称,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年利率10%。被告于2001年3月28日归还本金15000元,同年5月4日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69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利息2690元。被告陈其荣辩称,欠原告借款利息2690元是事实,请求约期归还。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字的《收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年利率10%。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款给被告,同时又适当约定了利息,此行为依法有效。现因被告归还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从而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荣欠���告陆寅生借款利息269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六日��记员周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