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2-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勇与陈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陆勇。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荣。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勇为与被告陈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勇诉称,被告于200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0%。被告于2001年2月19日和4月1日各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361元。因原、被告间有亲戚关系,当初在借款凭证上造了一个债权人——陆静吾,实际上债权人即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利息2361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字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0%。被告陈其荣辩称,《收款凭证》是事实,但其户名是陆静吾,当初是向陆静吾借款,已归还本金。原告以陆静吾的债权凭证起诉,主体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收款凭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持债权人写了“陆静吾”的借款凭证向法院起诉,并说明事实上并无陆静吾其人,债权人实际上就是原告,而被告认为债权人是陆静吾本人,不是原告,从举证角度看,原告是无法向法院提供无陆静吾这个人的证据的,如果真有陆静吾其人,被告却可以向法院举证,因此,关于“陆静吾”是否真有其人,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或举证线索,本院即认定陆勇为本案债权人,陆勇为原告,诉讼主体合法,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借款给被告,同时又适当约定了利息,此行为依法有效。现因被告归还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从而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荣欠原告陆勇借款利息236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