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2-07-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周谊、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谊,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谊,农民,;1996年9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9月刑满释放,2002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留置审查,4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5日被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留置审查,4月6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谊、汪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4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周谊、汪某伙同王立平等人在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配电房,窃得185立方电缆线一根,价值3135元。窃后,将电缆剥皮、剪断运至加会凤祥旅馆后被查获。犯有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谊、汪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被告人汪某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4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周谊、汪某与王某等人,采用爬墙等手段,进入绍兴县万众纺织有限公司配电房,窃得185立方电缆线一根,价值3135元。窃后,将电缆剥皮、剪断运至绍兴县齐贤镇加会凤祥旅馆藏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锐证实4月5日下午3时多,发现本公司配电房气窗被打开,配电房内一根长约20--30米的低压四芯铜电缆被盗,并有王军民、袁伟民的证言相印证。(2)马芝顺证实被告人周谊、汪某住宿于加会老街大众招待所,汪某与十多个安徽人一起捡破烂。4月4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周谊、汪某一起出去,晚上没有回来。(3)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窃电缆的价值。(4)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4月5日上午9时许,接群众举报加会凤祥旅馆有可疑物品,即组织人员前往检查,发现布袋内有农用电线和黄色铜芯线,即将周谊、汪某带回所内审查。(5)情况说明证实被追缴的电缆已被截成二段,经丈量一段长为16.5米、另一段长为13.5米。(6)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和枞阳县公安局后方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谊犯前罪之罪名、所处刑期、减刑和刑满释放之时间。(7)被告人周谊、汪某供认不讳,并对现场和赃物照片辨认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谊、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本案赃物虽然被追缴,但二被告人对赃物进行剥皮、截断,已失去使用价值,故被告人汪某要求从轻处罚之意见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六日起至二○○三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六日起至二○○三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国贞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