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杭西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2-07-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杜军良、汪柏钱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良,汪柏钱,舒惠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杭西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军良。因本案于200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钱秀儿。被告人汪柏钱。因本案于200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郁伟国。被告人舒惠兵。因本案于200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骏飞。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字(2002)第191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军良,汪柏钱,舒惠兵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菲、代理检察员刘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军良、汪柏钱、舒惠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军良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汪柏钱、舒惠兵,于2001年10月至2002年2月间,在本市西湖区东方通信大楼盗窃作案5次,所窃物品价值共计27190元,其中,被告人汪柏钱参与2次,价值12290元,被告人舒惠兵参与1次,价值11360元,三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此外,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杜军良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军良、汪柏钱、舒惠兵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均不讳。被告人杜军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军良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柏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柏钱的行为不是盗窃罪,而是职务侵占行为,故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舒惠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惠兵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被追回,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1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军良、汪柏钱趁夜班巡逻之机,窜至本市西湖区东方通信公司大楼10楼市场部大厅,窃得事主姚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东信EL-600型手机一只,价值930元。2、2001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军良趁夜班巡逻之机,窜至本市西湖区东方通信公司大楼10楼市场部大厅,窃得事主虞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东信EL-788型手机一只;窃得事主姚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东信EC528型手机一只,共计价值2800元。3、2001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军良趁夜班巡逻之机,窜至本市西湖区东方通信公司大楼10楼市场部大厅,窃得事主宋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东信EG-888(英文版)型手机一只,价值3300元。4、2002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杜军良伙同俞清(另处)趁夜班巡逻之机,窜至本市西湖区东方通信公司大楼10楼市场部大厅,窃得事主宋某放在办公桌铁柜里的东信EG-888型手机一只,窃得事主吕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东信EX200型手机二只,共计价值8800元。5、2002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杜军良、汪柏钱、舒惠兵经预谋,由被告人汪柏钱事先采点,探明情况后告知被告人杜军良、舒惠兵,尔后,由被告人杜军良、舒惠兵携带螺丝刀、手电筒、白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西湖区东方通信公司大楼10楼市场部大厅,窃得事主郭某的东信EL-650型手机二只及东信EL720型、东信EL610型、东信EL600型、东信EL630型手机各一只,窃得事主陈某的东信EL710型手机一只;窃得事主戴某的现代CDMA型手机一只;窃得事主张某的东信EL788型手机一只。以上手机共计价值11360元。综上,被告人杜军良盗窃作案次,价值27190元;被告人汪柏钱盗窃作案2次,价值12290元;被告人舒惠兵盗窃作案1次,价值12360元。追回赃物手机12部。案发后,被告人杜军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虞某、宋某、郭某、张某、陈某、吕某、戴某等人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所述遭窃的时间、地点、被窃物品、数量及相关情节,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2、同案人朱建平的陈述,证实其收受被告人杜军良所窃一部手机的事实。3、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上述三被告人所窃手机的价值。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杜军良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军良、汪柏钱、舒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军良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柏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柏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属于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军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6日起至2005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汪柏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舒惠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陆放根人民陪审员 XX根人民陪审员 崔德荣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