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02-07-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与被告陕西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陕西国际经济合作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西新街甲字*号**层。负责人车朝启,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自强,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丁汀,该行信贷员。被告陕西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曹增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田,该公司干部。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东新街支行与被告陕西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陕西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单位住所地在西安市长安北路3号,此案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第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单位作为贷款方,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曙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