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善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02-07-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中富木业厂与上海巨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嘉善县中富木业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法定代表人冯富根,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家煌、赵志荣,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巨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环城路200号。法定代表人谈继华,经理。原告嘉善县中富木业厂与被告上海巨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建筑模板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建筑模板,规格183×91.5×1.6,交货数量及期限,5月底交货2000张、6月底交货4000张、7月份后平均交货4000张(增加或减少则提前通知对方),单价每张50元,付款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月25日、29日,6月5日先后送货各1000张,计3000张,价款共15万元,被告收货后于6月14日支付原告1万元,尚欠14万元。事后,原告以电报形式通知被告付款,同时表明要求终止合同,但被告未作答复亦不付款。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电报、营业执照,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合同交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结算,仅支付1万元,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以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要求与被告终止合同的理由可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善县中富木业厂与被告上海巨汇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终止。二、被告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4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431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55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