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2-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秦某甲,农民。被告曹某,农民。原告秦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性格孤僻,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且被告不安心劳动,对家庭及女儿缺乏必要的关心,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秦某乙原告教育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一定的子女教育抚养费用。被告曹某辩称;家庭经济问题及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是引起原、被告矛盾的原因,对此被告有一定的责任,但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落户女方。××××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夫妻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被告又对原告及女儿体贴、照顾不够,夫妻双方遂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及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体贴照顾不够是引起夫妻矛盾的原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间多交流、体贴,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