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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02-07-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齐楚菡与被告杜建秦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楚菡,杜建秦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齐楚菡,女,199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齐淑琴,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养母)。委托代理人齐烜,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杜建秦,男,194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伯宁、魏巧玲,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楚菡与被告杜建秦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楚菡的委托代理人齐烜,被告杜建秦及委托代理人杜伯宁、魏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现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为每月35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由其母齐淑琴单方抱养的,当时被告明确表示反对,双方亦未建立起收养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齐淑琴与被告杜建秦于198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1995年5月4日,齐淑琴在革命公园东门捡到一遗弃女孩,抱回家抚养,被告杜建秦明确表示反对。但齐淑琴仍抚养女孩至今,并取名齐楚菡即原告。期间被告未抚养原告,且与齐淑琴经济分开。后齐淑琴、杜建秦为琐事发生矛盾,经西安未央区人民法院(1999)未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但未涉及原告抚养问题。此后,原告一直跟随齐淑琴生活,并于2000年11月报上户口。2002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申请入户调查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齐淑琴在与被告杜建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抱养原告齐楚菡时,被告明确表示反对,且未抚养原告。双方并未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鉴于此,被告不负有抚养原告的法律义务。原告主张抚育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楚菡要求被告杜建秦支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卫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