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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绍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2-07-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倪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中共党员,原系绍兴县粮食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2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何建航、王贤,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受贿罪,于200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4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倪某利用担任绍兴县粮食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价值48,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为:1、收受绍兴县马山粮油公司经理沈国强所送的商场购物券3次,每次2,000元;2、收受绍兴县皋埠粮油公司经理盛钢胜所送的银行礼仪存单2次,分别为3,000元和4,000元;3、收受绍兴县齐贤粮油公司经理陶红雷所送的商场购物券2,000元和现金2,000元;4、收受绍兴县漓渚粮油公司经理屠振余所送的商场购物券5,000元和现金3,000元;5、收受绍兴县粮食收储公司经理柯长发所送的商场购物券2次,每次2,000元;6、收受绍兴县浙江科盛饲料公司经理高月祥所送的银行礼仪存单4,000元和银行礼仪存单10,000元、现金10,000元(其中4,700元系股金红利)。被告人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属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对收受钱物的数额及罪名不表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建航认为送购物券与社会上流行的过年送礼相一致,且送礼者无特定的目的和要求,收受6笔各2,000元的商场购物券不宜认定为受贿;收受陶红雷现金2,000元、屠振余现金3,000元均在公司转制以后,不能认定为受贿;收受高月祥的20,000元,高未言明分红款的数量,被告人并未意识到一定不合理也不知道其中红利只有4,700元,被告人对该20,000元不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受贿数额应为16,000元,且退清了全部赃款,又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在担任绍兴县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1999年至2001年春节前,在办公室及家中收受下属公司经理所送钱物共13次,合计价值48,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为:1、1999年至2001年春节前,收受绍兴县马山粮油公司经理沈国强所送的商场购物券3次,每次2,000元;2、2000年春节前和2000年底,收受绍兴县皋埠粮油公司经理盛钢胜所送的银行礼仪存单2次,分别为3,000元和4,000元;3、2000年和2001年春节前,收受绍兴县齐贤粮油公司经理陶红雷所送的商场购物券2,000元和现金2,000元;4、2000年11月16日和2001年春节前,收受绍兴县漓渚粮油公司经理屠振余所送的商场购物券5,000元和现金3,000元;5、2000年和2001年春节前,收受绍兴县粮食收储公司经理柯长发所送的商场购物券2次,每次2,000元;6、2000年和2001年春节前,收受浙江科盛饲料公司经理高月祥所送的银行礼仪存单4,000元和银行礼仪存单10,000元、现金10,000元(其中4,700元系10万元股金的红利)。2002年1月,检察机关发现倪某有挪用公款嫌疑,即对其传讯,倪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沈国强、盛钢胜、陶红雷、屠振余、柯长发、高月祥证实:为与被告人倪某搞好关系,以期在工作上及公司转制时得到支持和关照,而送商场购物卡、银行礼仪存单及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陶红雷、屠振余同时证实公司在2000年下半年完成转制后,为感谢被告人在公司转制时的关照,在2001年春节前送去现金。并由韩坚强、王文标、于国强、冯钢岭、胡醉英、赵月莉证言及有关帐证印证;(2)绍县人大(1998)3号绍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证实:倪某自1998年起任绍兴县粮食局局长;(3)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1月,该局发现倪某在担任绍兴县粮食局局长期间有挪用公款嫌疑,即对其传讯,倪某主动交代了收受下属公司经理所送现金、银行礼仪存单及商场购物券的事实;(4)被告人倪某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述:下属公司的经理送钱,主要是因为他是局长,都希望与他搞好关系,在工作上得到支持和帮助;也因为当时公司转制是大势所趋,希望在转制时给予照顾。并对收受财物的数额供认不讳。对2001年春节前收受高月祥的20,000元一节,知道其中有部分是红利,部分是送给他的,当时其妻赵月莉还要他去还掉部分,并有赵月莉证言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绍兴县粮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上述收受钱物的行为,均发生在被告人倪某担任绍兴县粮食局局长,主管下属公司业务及转制等工作期间。沈国强、盛钢胜、陶红雷、屠振余、柯长发、高月祥送钱物的目的明确,均为与被告人搞好关系,希望在工作和公司转制时得到关照。被告人倪某在收受钱物时也明知沈国强等人送钱物的意图。陶红雷、屠振余在公司转制完成后不久送被告人数千元现金,完全是出于对被告人在转制时给予关照的感谢。而对高月祥所送的20,000元,虽然当时并不知其中红利的比例,但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其妻赵月莉在当时均明知红利只是其中的部分。故辩护人关于收受沈国强、陶红雷、柯长发所送的商场购物券、收受陶红雷、屠振余在转制后所送的现金不能认定为受贿,收受高月祥20,000元不具有受贿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的受贿数额不能适用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主动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又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倪某退缴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贿赂款四万八千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