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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2-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无业。2002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嘉善县图书馆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助动车一辆,价值达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张建人陈述,证人陈某情况说明,估价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助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柳某至嘉善县图书馆,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失主张健人停放在此的浙F×××××助动车一辆,价值24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张建人陈述,证明被窃有关名称助动车及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柳某的有关身份情况;(3)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4)证人陈某情况说明及助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盗的车是其所购,后与张健人调换;(5)估价鉴定,证明被盗助动车的估价为2400元;(6)被告人柳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