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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2-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26号被告人石某,农民。2002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2002年2、3月份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在嘉善县丁栅镇多次盗窃,窃得电饭煲、VCD机、香烟、洗发水、大米、菜油等物品总计价值1320余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以失主陈述、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2年2月底某日晚上,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至嘉善县丁栅镇界泾港村清水兜72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谢良英小店,窃得面包、糖果、硬币等物,计价值人民币10余元。2、2002年2月27日晚上,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至嘉善县丁栅丝绸路98号,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陆美贤服装店,窃得小护士青春美白露1盒、飘柔洗发水1瓶、夏士莲洗发露1瓶、亮庄嗜喱水2瓶、棉毛内衣1套、西裤2条等物计价值人民币150余元。3、2002年2月底某日晚上,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西丁栅镇华西村屠家浜4号,采用扳窗直楞入室的手段,窃得朱勤青家厨房内“阿童木”电暧锅1只、木米50余斤,计价值人民币120余元。4、2002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至嘉善县丁栅镇界泾港村6社高永林家,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厨房间,窃得“三角”牌电饭煲1只、菜油4斤、咸肉1斤等物,计价值人民币40余元。5、2002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携带工具至嘉善县丁栅镇界泾港村界泾港20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沈能兴家小店,窃得“帝华”牌VCD机1台、九华山牌香烟、南京牌香烟、大红鹰牌香烟各1包,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6、2002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至嘉善县丁栅镇沉香村丁家浜15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曹彩娟家小店,窃得红双喜牌香烟6包、三五牌香烟2包、上游牌香烟6包、新安江牌香烟7包、石林牌香烟6包、大红花牌香烟7包、雄师牌香烟1包、雕牌洗衣粉2袋、硬币30余元、菜油2斤、禽蛋2斤、烟花、白酒等物,计价值人民币250余元。7、2002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石某至嘉善县丁栅镇南栅21号冯天伟租房,从窗口伸手窃得室内牛仔裤口袋里人民币350元,案发后,部份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述、被告人交代、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的作案工具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23日至2002年8月21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小手电筒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