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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02-07-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娟与被告王宏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娟,王某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710号原告王某娟,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亚平,新城区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文太,新城区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忠,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娟与被告王某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娟诉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在外赌博成性,于家庭、孩子不顾,现离家已一年多时间,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王某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元月17日生一女孩王某宇,现年4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王某忠在外赌博、喝酒,双方经常为此事争吵打闹,被告王某忠于2002年10月离家至今未回,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在外赌博成性,于家庭、孩子不顾,双方常为此事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从2001年10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王某娟与被告王某忠离婚。2、孩子王某宇由原告王某娟抚养,被告王某忠每月支付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双方个人衣物归各人。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王某忠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