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02-07-1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西��市咸宁路支行与被告陕西恒达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西安市咸宁路支行,陕西恒达摩托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502号原告中国银行西安市咸宁路支行,住所地本市咸宁西路**号。负责人杨睿,行长。委托代理人吕金城,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备战,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达摩托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韩森路中段177号。法定代表人蒋彦平,经理。被告陕西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影路70号。法定代表人朱莉,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西安市咸宁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咸宁支行)与被告陕西恒达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被告陕西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咸宁支行委托代理人吕金城、岳备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公司、恒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咸宁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于1999年12月签订200万元承兑协议,被告恒力公司为被告恒达公司担保。原告依协议履行后,被告恒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160万元未付。要求被告恒达公司支付欠款16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恒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达公司、恒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行咸宁支行与被告恒达公司于1999年12月22日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由原告中行咸宁支行给被告恒达公司开具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恒达公司向原告中行咸宁支行交纳60万元的保证金。此前,原告中行咸宁支行与被告恒力公司于1999年11月21日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保证协议,由被告恒力公司为被告恒达公司就上述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999年12月21日,原告中��咸宁支行给被告恒达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00年6月21日,原告中行咸宁支行按约定向持票人承兑了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恒达公司未按约定将应付票款交存原告中行咸宁支行。扣除被告恒达公司向原告中行咸宁支行提交的60万元保证金,被告恒达公司尚欠原告中行咸宁支行本金160万元及自2000年6月21日起所生利息。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汇票承兑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第一、第二被告所立承兑协议、担保协议,其内容、形式、主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兑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将应付票款交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做为担保方,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票款160万元及利息,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行咸宁支行与被告恒达公司所立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有效。二、原告中行咸宁支行与被告恒力公司所立担保协议有效。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恒达公司向原告中行咸宁支行支付票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相关利率标准计算)。四、被告恒力公司对被告恒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25820元由被告恒达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恒达公司付款时直付原告,被告恒力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卫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