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02-07-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水泥厂与被告金宇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水泥制管厂,陕西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西安市水泥制管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寅,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元辉,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安,男,该厂干部(未出庭)。被告陕西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自强东路638号。法定代表人刘学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源,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水泥厂与被告金宇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元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力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泥厂诉称,1999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96方,2000年6月16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83.8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683.80元,承担利息6970.56元。被告金宇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告水泥厂向被告金宇公司供应混凝土396方,单价每方270元,扣除3%损耗,实际货款103712.40元,另金宇公司在水泥厂加油1087升,单价每升2.2元,合计2391.40元。水泥厂租用金宇公司罐车运混凝土357方,单价每方60元,运费合计21420元。上述款项,原、被告于2000年6月16日对帐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44683.80元未付。2002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清结原告货款,致纠纷发生,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告货款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金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水泥制管厂支付货款44683.8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86元,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1846元(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辉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