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02-07-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汤吉友与被告赵喜琴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吉友,赵喜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汤吉友��反诉被告),男,192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建五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汤万军,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构件厂工人。委托代理人汤万珍,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建五公司劳司干部。被告赵喜琴(反诉原告),女,1938年5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胡家庙商场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卫民,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利,女,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干部。原告汤吉友与被告赵喜琴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吉友的委托代理人汤万军、汤万珍,被告赵喜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民、张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吉友诉称,被告将我打伤,且致我左���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65.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34元、误工费550元、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1800元、精神赔偿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喜琴辩称,我非但未打原告,反之原告将我打伤,且将我的眼镜打落在地上而被损坏,现反诉要求原告汤吉友赔偿我医药费477元、眼镜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要求原告赔礼道歉,表示不同意原告汤吉友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日中午,原告汤吉友与被告赵喜琴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汤吉友打了被告赵喜琴一耳光,并将赵喜琴的眼镜打落在地下而至其部分损坏,而后赵喜琴将汤吉友拥推倒在汤吉友身旁的自行车上,汤吉友连同该自行车一同倒地,致汤吉友左桡骨远端骨折及身体软组织损伤,事后,赵喜琴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477元,汤吉友在西安市十里铺骨科��院、西安市东郊第二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180.20元。2000年11月9日,汤吉友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胸软组织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留陪人,汤吉友支付医药费2665.70元,原、被告的这启纠纷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长乐西路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01年1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汤吉友出具了交通损失费217.50元的票据、医药费单据、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时的像片、汤万珍护理汤吉友的误工费损失550元的证明,赵喜琴反诉要求汤吉友赔付其医药费477元及眼镜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及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并出具门诊病历、医药费477元的单据、破碎眼镜的照片。审理中,经原告汤吉友的申请,本院对汤吉友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医鉴字第173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汤吉友左桡骨远端骨折达到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像片、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击打对方,双方身体均受到不同的损害,这一事实有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医院的病历材料可以证明,在这启纠纷中,原、被告系混合过错,故应依法承担混合过错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对于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合情合理依法认定,又因原、被告对损害结果均负有相应责任,故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喜琴要求汤吉友赔礼道歉之诉,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喜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汤吉友:1、医药费2845.90元的80%,即2276.72元。2、交通费200元的80%,即160元。3、营养费234元的80%,即187.20元。4、误工费550元的80%,即440元。5、伤残补助费1769.28元的80%,即1415.42元。原告汤吉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告赵喜琴:6、医药费477的80%,即381.60元。7、眼镜损失费50元的80%,即40元。以上1、2、3、4、5、6、7项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原告汤吉友要求被告赵喜琴精神赔偿费之诉驳回。9、被告赵喜琴要求原告汤吉友精神赔偿费之诉驳回。10、被告���喜琴要求原告汤吉友赔礼道歉之诉驳回。诉讼费34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645元由原告汤吉友承担145元,被告赵喜琴承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反诉费77元,由原告汤吉友承担57元,被告赵喜琴承担20元(此款被告已预交,原告直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