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2-07-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友忠、陈兵等犯盗窃罪金某、潘某甲等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忠,陈兵,李成,金某,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忠,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兵,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取保候审,4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取保候审,4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忠、陈兵、李成犯盗窃罪,被告人金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一鸣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至3月,被告人陈友忠单独和结伙在绍兴县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54,694元;被告人陈兵、李成各结伙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42,022元;被告人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介绍销售3次,价值48,377元;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其中潘某甲收购赃物价值48,377元,潘某乙收购赃物价值20,872.50元。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失主马琴英、傅加芹、陈福海、谢国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追赃笔录、扣单及领条,价格鉴定,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出示了赃物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友忠、陈兵、李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陈友忠、陈兵属累犯;被告人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购入,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六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没有异议,陈兵、李成、金某、潘某乙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董坚的意见是,2002年2月10日被告人潘某甲收购的布匹是11筒,潘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陆续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潘某甲犯罪恶性较小,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给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2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友忠经事先踩点后,骑三轮车到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科技中心,用螺丝刀和扳手撬窗进入马琴英的地下室布仓库,窃得胜毛布12筒,价值12,672元。窃后不久陈友忠将布拉到被告人金某的住处,要求金某代为销售。金某单独销售1筒后,将其余价值11,616元的11筒布介绍给被告人潘某甲,潘某甲在明知是犯罪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300元的低价购入。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马琴英证实布匹被窃的时间、地点及数量;追赃笔录证实从潘某甲处追缴了布匹11筒,从裁缝店追缴布匹1筒,根据追赃笔录及金某、潘某甲的供述,辩护人认为潘某甲收购的布匹是11筒的意见,予以采纳;价格鉴定书证实布匹的价值;扣单及领条证实赃物已发还了失主;被告人陈友忠、金某、潘某甲对出示的赃物照片辨认无疑,对本院认定事实供认不讳。2、2002年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友忠、陈兵、李成经事先合谋,结伙窜至绍兴县柯桥独山综合楼,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傅加芹的布匹仓库,窃得拉毛棉布20筒,价值14,832.50元。后三被告人将所窃布匹拉至被告人金某家中,金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该布介绍给被告人潘某甲,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傅加芹、陈福海证实布匹被窃的时间、地点及数量;追赃笔录证实从潘某甲处追缴了布匹20筒;价格鉴定书证实布匹的价值;扣单及领条证实赃物已发还了失主;被告人陈友忠、陈兵、李成、金某、潘某甲对出示的赃物照片辨认无疑,对事实供认不讳。3、2002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友忠、陈兵、李成结伙至傅加芹布匹仓库,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薄型双层绉布等22匹,价值20,872.50元。三被告人将所窃布匹拉至被告人金某家中,经金某联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明知该布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傅加芹、陈福海证实布匹被窃的时间、地点及数量;追赃笔录证实从潘某甲处追缴了布匹22匹;价格鉴定书证实布匹的价值;扣单及领条证实赃物已发还了失主;被告人陈友忠、陈兵、李成、金某、潘某甲、潘某乙对出示的赃物照片辨认无疑,对事实供认不讳。4、2002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友忠、陈兵、李成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县安昌镇振亚陶瓷厂,采用翻围墙的方法进入该厂,窃得铝合金门窗框架、地毯等物品,价值6,317元。窃后,三被告人用三轮车将赃物运至绍兴县安昌镇一加油站附近时被查获。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谢国胜证实被窃物品的名称、数量;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三被告人、查获赃物的经过;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扣单及领条证实赃物已发还了被窃单位;被告人陈友忠、陈兵、李成对出示的赃物照片辨认无疑,对事实供认不讳。此外,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友忠、陈兵曾被判刑及释放的情况。综上,被告人陈友忠单独及合伙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54,694元;被告人陈兵、李成各结伙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42,022元;被告人金某销售赃物3次,价值48,377元;被告人潘某甲收购赃物价值47,321元;被告人潘某乙收购赃物价值20,872.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忠、陈兵、李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集体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购入,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友忠、陈兵在前罪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潘某甲虽然能主动投案,但投案时未能如实交代清楚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潘某甲在审判以前能如实交代,并能预缴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中的赃物均已追回,被告人陈兵、李成、金某、潘某乙要求从轻处罚,酌情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友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二○○八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金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三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潘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六、被告人潘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秦芷江审 判 员 刁学伟代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