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2-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案,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原、被告开始同居并居住在原告家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年七岁。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经济上相互独立,女儿周某乙一直由原告方抚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愿望,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间在同居期间有矛盾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原、被告之女周某乙应由被告教育抚养。由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经济并不相互独立,故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至本案诉讼前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在同居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愿望,对解除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双方均表示同意,但双方均要求教育抚养子女。在同居期间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小飞虎汽车一辆、拖拉机一辆、绸机房屋一间、手机及小灵通各一只,家具一套、VCD一台、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双方租赁的发廊一家。在诉讼期间原、被告皆向本院举证以证明各自在外负有债务,但这些债务均与共同生活无关。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原,被告并未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对原、被告之女周某乙的教育抚养及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的非法同居关系。二、原、被告之女周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原、被告之女周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抚养费的支付期限为自本判决生效起至原、被告之女周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拖拉机一辆、家具一套、租赁的发廊一家、绸机房屋一间归原告所有;小飞虎汽车一辆、手机及小灵通各一只、VCD一台、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