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02-07-1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农资公司与被告化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农业生产资料化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沣京化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陕西农业生产资料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尚德路28号。法定代表人靳教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满红,男,农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建民,男,农资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沣京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住所地西安市户县沣京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志武,厂长。原告农资公司与被告化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满红、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0年开始购销业务往来,至2001年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1348929.85元,2002年4月5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由被告从2002年4月至10月,每月给原告供应化肥500吨。被告未完全履行。2002年4月15日原告预付被告36万元,要求被告在5月底前供应化肥1000吨,被告也仅履行部分合同内容。2002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原告预付定金30万元,要求被告自5月21日起每日供应化肥100吨,5月31日前供完,但被告收款后仍不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8764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被告化肥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9年以来建立了购销关系。200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沣京碳铵结算协议”,约定2000年与2001年被告共欠原告各种款项1348929.85元,还款计划为2002年4月至10月被告以每月500吨碳铵供应给原告,用以还款,每日均衡发货。价格以当月最低出厂价减10元为标准,并对双方争议部分151125.50元达成协议,即被告如能按期还款,原告则放弃该部分,如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则不放弃等条款。该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履行部分协议内容。2002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于当年4月15日前付给被告36万元,被告在当年5月份内供应原告碳铵1000吨,单价为360元,由原告自提。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4月15日付给被告36万元,被告收到该笔货款后,也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2002年5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当年5月15日前向被告预付30万元定金,待850吨碳铵供完后再付剩余6000元,被告自当年5月21日起至5月31日前向原告供应碳铵850吨,单价360元,每日供应100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年5月14日付给被告化肥款30万元,被告未履行该合同。被告自2002年4月15日以来共供应给原告碳铵2051吨,少供应价值1187640元计3299吨的碳铵。本案在我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02年5月27日申请诉讼保全,我院于2002年6月5日作出(2002)新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协议、付款凭证、被告出具的供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内容,应向原告返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30万元化肥款,而非定金,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农业生产资料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沣京化肥厂签订的结算协议、购销合同有效。二、被告陕西沣京化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农业生产资料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87640元。逾期,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农业生产资料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沣京化肥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沣京化肥厂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更生审 判 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翟玉民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