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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2-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乘他人在其家中借宿之机,窃得手机3部、现金200元,合计价值38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早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乘池鸣伟、俞叶峰、王跃刚等人借宿在其家中熟睡之机,分别窃得池鸣伟的阿尔卡特OT511型手机1部、俞叶峰的西门子1118型手机1部、王跃刚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1部及现金200元,合计价值3862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将窃得的上述3部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嘉善县顺航调剂商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为其退赔了赃物、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池鸣伟、俞叶峰、王跃刚的陈述及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失窃的经过、具体财物及被告人家属进行退赔等相关事实;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被盗手机所作的估价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8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为其退赔了赃物、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5月3日起至2003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