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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杭西民初字165号

裁判日期: 2002-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邹某甲、方某甲等与楼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方某甲,邹某乙,方某乙,楼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杭西民初字165号原告邹某甲。委托代理人诸葛伟。原告方某甲。原告邹某乙。原告方某乙。委托代理人方丹凤。被告楼某。委托代理人王福其。原告邹某甲、方某甲、邹某乙、方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楼某(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独任审判,2002年5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经过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诸葛伟、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方丹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生母邹金芝与被告系再婚。生前与被告通过房改共同购买杭州西湖区庆丰新村11号1幢1单元102室,价值约150000元,共同购买股票约30000元。根据邹金芝生前遗嘱,其遗产,由四个子女共同继承。另被告在邹金芝死亡后,从医院提取多余的费用6500元,该款也应作为遗产分割。诉请法院依法分割股票30000元,多余费用6500元及房产。庭审期间,原告对股票的数额认为应以法院查封为准。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邹金芝生前的遗嘱非邹金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医院发出的病危通知在前,立遗嘱在后,此时邹金芝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应为无效。邹金芝生前有国库券两张计人民币34000元、工资1000元、现金3000元、单位支付的丧葬费4000元、丧葬礼金600元及金戒子一只、手表一只,款和物现在原告邹某甲处,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庆丰新村房屋可以依法分割,但应等被告死亡后分割。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邹金芝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子女。邹金芝与被告结婚前与前夫生有四个子女,即四位原告。1995年邹金芝与被告通过房改购买了杭州庆丰新村11号1幢1单元102室的住宅一套。2001年11月,邹金芝因病住院。���年12月24日,邹金芝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合法财产,均由她的四个子女共同继承,并由大儿子邹某甲主持分配,给二儿子多分配一点。该遗嘱经杭州市萧山区公证处公证。2002年1月17日,邹金芝病逝。死时,邹金芝留有金戒子一只、手表一只、现金3000元,其原工作单位支付丧葬费4000元,朋友送的丧礼金600元,均有原告之一的邹某甲提取和保管。在邹金芝原住院的医院尚余费用6500元,由被告支取。根据邹金芝生前的遗嘱,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继承遗产。2002年2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了邹金芝及被告的股票帐户及资金帐号。经查,冻结当日,邹金芝名下的资金余额有414.08元,股票有上海石化1200股、市值3816元;友好集团2800股、市值20412元;PT金田A500股、市值870元;锌业股份400股、市值2244元。被告名下的资金余额有150.12元,股票有长城电工200股、市值1428元;PT金田A500股、市值870元;扬子石化900股、市值3555元。被告于邹金芝死亡后至冻结之日,于2002年1月28日、1月29日、2月1日分别提取现金20000元、2000元、8000元。庭审期间,杭州庆丰新村11号1幢1单元102室住房本院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该房在估价期日(2002年4月24日)的房地产司法价格为133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提供证据为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2、公证书一份。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本院调取的证据为1、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西湖证券交易营业部出具的对帐单二份。2、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公证书的效力。原告认为,公证书为邹金芝的意思表示,由邹金芝在公证处亲自所���,应为有效。被告认为,遗嘱所立时间在邹金芝的病危通知单发出之后,此时邹金芝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效。二、邹金芝死亡后,由原被告分别提取的款和物的去向。原告认为,一只金戒子和一只手表现在原告邹某甲处,现金3000元、丧葬费4000元及丧礼金600元已经用于邹金芝的丧葬费用。被告认为,正当的丧葬费用予以认可,但应有证据。支取的6500元其中5000元用于还债,1000元交到杭二棉医院为住院押金,500元支付救护车的费用。三、国库券二张计34000元、邹金芝工资卡中的费用的去向。原告认为,国库券二张系邹金芝在世时,邹金芝要求原告邹某甲提取,总计34000元。款项提取后,邹金芝自己支配一部分(分给四个原告每人2000元),余款根据邹金芝的吩咐,交由她的朋友保管,用于支付保姆费等邹金芝的日常开支,邹金芝去世时,尚余14000元,已用于丧葬费。关于工资卡中的工资,于2001年12月10日和2002年1月16日分别提取700元、680元,也用于母亲看病治疗等费用。被告认为,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四、邹金芝的丧葬费用的数额。原告认为,邹金芝的丧葬费用由邹某甲支付,其余原告及被告均未支付。被告认为,有正规发票的丧葬费用予以认可,其余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张,证明邹金芝工资卡中的费用提取的时间。2、2001年12月20日的便函一份,证明邹金芝所有的国库券34000元中的15000元交由其朋友保管。3、丧葬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邹某甲支付的邹金芝的丧葬费用。被告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车票及各医院的处方若干,证明被告在邹金芝病重期间,对邹金芝尽��照顾义务,公证书有虚假地方。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庆丰新村11号1幢1单元102室的所有权情况。3、软面抄本子一本,证明邹金芝生前曾写下日记,该日记中的意思表示与公证书中的意思相左,由此认为公证的内容可能存在虚假。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疑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有国家税务局盖章的发票予以认可,计人民币6531.7元,其余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疑义成立,原告提供的有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应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疑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对抗公证书的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邹金芝是否尽了照顾义务,与公证书的效力无必然联系,被告以此否认公证书的效力观点不成立,该证据无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再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邹某甲为办理邹金芝的丧事,支付费用6531.7元。邹金芝在世时,其子女从工资卡中提取的费用为700元和680元,提取的时间分别为2001年12月10日及2002年1月16日。金戒子及手表一只为邹金芝生前使用的物品。本院认为,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邹金芝通过公证的方式立下遗嘱,该遗嘱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效力,其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邹金芝的合法遗产应由四原告共同继承。经庭审查明邹金芝的遗产有手表一只、金戒子一只、现金3000元、国库券中的14000元、由被告从医院提取的6500元以及房产、股票。扣除被告与邹金芝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因素应得的部分,其余财产由原告共同继承。具体为:1、手表及金戒子一只,该物经查��属邹金芝的专用物品,应认定为邹金芝的个人用品。2、现金3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得1500元,因该款现在原告处,由原告支付被告。3、被告从医院提取的费用6500元被告虽辩称已用于还债,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此辩称不能成立,65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邹金芝得325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4、房产由被告与邹金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得,被告与邹金芝各半所得,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邹金芝应得的份额,根据本院评估价,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计66500元。5、股票也为被告与邹金芝共同购得,虽分别计于各自名下,应确认为共同财产,各半所得。现在被告名下的股票,由被告持有股票,邹金芝应得的份额,根据市值由被告支付价款,即长城电工714元、PT金田A435元、扬子石化1777.5元,计2926.5元。邹金芝名下的股票由原���持有,原告根据市值支付被告相应价款,即上海石化1908元、友好集团10206元、PT金田A435元、锌业股份1122元,计13671元。另被告从其资金帐号中提取的现金30000元,其中的15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加之被告及邹金芝的资金帐号中的余额150.12元和414.08元,各半所得282.1元,原告还得支付被告131.98元,此项经折合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4123.52元。6、丧葬费原告有证据支付的为6531.7元,邹金芝死后,由其单位支付的丧葬费4000元及朋友送的丧礼金600元系专用的费用,并不属于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无依据,不能采纳。原告称上述费用已用于办理丧事理由正当,可以确认。除此原告支付的余丧葬费用1931.7元称在国库券14000元中开支,本院也认可。但原告认为国库券14000元已全部用于丧葬费依据不足,不支持。余国库券费用12068.3元,应作为被告与邹金芝的共同财产分割。因款由原告提取,原告支付被告6034.15元。7、被告辩称邹金芝工资卡中的费用,经查该费用在邹金芝死亡之前已提取,原告称邹金芝在世时已用于支付各项费用,被告也无证据证明邹金芝死亡时确有此款,故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房款66500元、医院的取款3250元、股票折款4123.52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1500元、6034.1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6339.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某支付邹某甲、方某甲、邹某乙、方某乙人民币66339.35元。二、邹金芝生前的手表一只、金戒子一只归邹某甲、方某甲、邹某乙、方某乙所有。三、邹金芝名下的股票上海石化1200股、友好集团2800股、PT金田A500股、锌业股份400股及资金帐号中的414.08元归邹某甲、方某甲、邹某乙、方��乙所有。案件受理费511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房屋评估费524元,合计7054元,邹某甲、方某甲、邹某乙、方某乙及楼某各半负担,楼某负担的3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邹某甲、方某甲、邹某乙、方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丽人民陪审员  徐忠然人民陪审员  陈培宏二〇〇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