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2-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存与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加工承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存,陕西省建筑木材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张天存,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宝柱,厂长。委托代理人蔡月敏,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军,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天存与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月敏、刘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存诉称,为被告承揽加工并安装铝合金推拉门,但被告拒绝按约定支付加工费,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240元整及逾期银行利息150元。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推拉门属实,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加工报酬,尚欠7240元属实,但原告所加工安装推拉门有质量问题,导致住宅地面磨损,被告已对住户损失进行赔偿,故要求原告合理分担被告因赔偿住户损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5日,原告张天存为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下属木制品分厂(该厂系内部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签订《推拉门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安装,以被告需方陕西省计划委员会验收为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原告应无条件修整或重制安装(材料自负)”。原告张天存及被告方经办人代治平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下属木制品分厂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共制作安装推拉门189档,总价值30240元。2000年11月15日被告业务员代治平对原告加工门扇数量及价款结算情况进行了确认,承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24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000元、余724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所签关于安装推拉门协议、被告业务员代治平确认结算单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木制品分厂所签推拉门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下属木制品分厂无正当理由拖欠加工费不付,已构成违约,但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相应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加工安装的推拉门存在质量问题且给被告造成损失,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加工安装的推拉门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加工安装推拉门给住户造成了何种程度的实际损害,更不能证明被告所遭损失与原告为其加工安装推拉门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分担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告辩称代治平所确认结算单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不予认可,但综观原、被告对推拉门加工安装合同的履行全过程,代治平一直作为被告的经办人负责该项业务,原告有理由相信代治平的意思就是被告的意思,在被告方没有以明示方式通知原告方对代治平的授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原告对代治平的代理权限的认识可以持续到该份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综上理由,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加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天存加工费7240元及逾期利息150元整。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陕西省建筑木材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宝成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人民陪审员 苏申江二00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