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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02-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昊林与被告丹尼尔公司、多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昊林,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张昊林,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冉军,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郗蒙,男,陕西爱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尔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东,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陕西多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副15号。法定代表人卞康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玲霞,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军,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昊林与被告丹尼尔公司、多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昊林及法定代理人张冉军、委托代理人郗蒙与被告丹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多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霞、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昊林诉称,2001年9月22日下午1时左右,其随父母在西安康复路交易广场购物后,沿自动扶梯从3层楼快下至2层时,突然跌倒,左手第四指被滚动的扶梯卷进去,造成残疾,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855.9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480元、伤残补助费7906.56元、鉴定费300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丹尼尔公司辩称,此事发生在我公司托管康复路交易广场之前,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发生在康复路交易广场,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被告多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西安康复路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约定,康复路交易广场公用设施的使用维护由原康复路实业公司负责,表示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9日和1999年6月30日,被告多彩公司分别同原西安康复路实业公司签订西安康复路交易广场二层、三层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多彩公司承租广场二层、三层摊位,期限分别为6年和10年零6个月。2001年9月22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随同其父母在西安康复路交易广场购物后,从三层沿自动扶梯下楼快至二层时,突然跌倒,左手第4指被滚动的扶梯卷进去(后经电梯管理人员关闭电梯,才找到断指),原告遂被送往西京医院进行包扎处理,4小时后送往西安黄河医院治疗,之后又住入蓝田县冯村医院治疗。2001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与陕西嘉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被告丹尼尔公司签订托管经营合同,约定第四军医大学将康复路交易广场及该大楼内相关资产委托丹尼尔公司及嘉和公司管理20年。同期将广场的摊位经营管理权交给二公司,将康复路实业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后予以注销,注销后该企业遗留债务由上述二公司承担,并享有债权,负责处理相关遗留问题。庭审中,被告丹尼尔公司称康复路交易广场二楼、三楼电梯的管理和维修由其负责。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2年4月10日对原告所受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手损伤达到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托管经营合同、病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作为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称其随同监护人在康复路交易广场购物后,沿自动扶梯从三层楼快下至二层时,突然跌倒,左手第四指被正常运转的扶梯卷进去,造成伤害。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昊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898元(其中受理费1598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鉴定费,受理费1598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宁代理审判员  吉英鸽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00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