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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2-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平阳兴隆建机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平阳兴隆建机设备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新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金花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呼志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顾剑峰,男,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被告浙江省平阳兴隆建机设备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鳌江环镇北路44号。原告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平阳兴隆建机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8年6月23日,其与被告浙江省平阳兴隆建机设备公司下属太原经销处签订了一份翻斗车购销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已供给翻斗车3台,共计48900元。太原销售处于2000年5月27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认拖欠原告货款48900元,承诺在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底前付清货款,并已于2000年12月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太原经销处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9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68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系原告从讼争合同买受方公章名称“浙江省平阳兴隆建机设备公司太原销售处合同专用章”得来,审理中平阳县兴隆建筑机械设备公司以答辩人身份邮寄答辩状、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辩称其分支机构太原销售处曾于1996年3月1日至1997年2月28日由浙江省平阳县兴隆建筑机械设备公司与陈钦成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交由陈钦成承包经营,但讼争合同在承包期满后未经合法委托签订,未说明挂有“平阳兴隆”字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有关证明被告合法主体资格的证据,亦未按本院要求交纳差旅费协助调查被告主体资格,致使本案被告处于不明确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原告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海涛代理审判员  刘秋福代理审判员  苏国锋二00二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