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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2-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鲁明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自1994年起,被告经常外出参赌,且在生活作风上也不检点,现夫妻分居已近两年,感情已破裂彻底,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愿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关系较好,但自1994年起,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曾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夫妻开始产生矛盾,2001年春节后开始分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二、关于子女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陈述一致的财产有:厂房4间,钮扣自动车1台,洗衣机1台,录像机1台。上述财产本院予以认定。四、关于债权、债务原告陈述无债权债务,被告称尚有10多万债务,但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两年,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初期感情亦较好,自1994年起虽曾多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案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因被告参与赌博所致,现在庭审中表示愿改正缺点,不再参赌,故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改正各自存在的缺点,特别是被告的赌博恶习,和睦相处,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