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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02-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居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结婚草率,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还有较多的不良习惯,致使原告于2002年6月10日离家外出居住,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前感情是好的,婚后为生活琐事争吵是有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因原、被告对生活习惯不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2年6月10日原告离家外出居住,并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离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建立是严肃的,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