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绍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2-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绍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系绍兴县杨汛桥园里湖石料场法定代表人兼安全员,;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2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在家。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在担任绍兴县杨汛桥园里湖石料场法定代表人兼安全员期间,未能正确履行安全员职责,石料场长期违反规定开采,职工和镇政府安全员提出问题,徐某也未引起重视。2002年1月6日下午1时许,徐某指派职工处理危石,但未督促职工按规定系上保险带,宕索固定方法不当,下午4时许,岩顶山石坍塌致二名职工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兼安全员,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却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被告人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0日起,被告人徐某与史宝全、徐水泉共同出资承包了绍兴县杨汛桥园里湖石料场,承包期限为五年,由被告人徐某任法定代表人兼安全员,具体负责石料场的生产安全工作。在承包期间,徐某未能正确履行安全员职责,石料场长期违反规定急陡坡开采,放炮后危石未及时处理,处理危石方法又不当,各种事故时有发生。职工向徐某提出安全问题,但徐某未纠正,2001年12月14日,绍兴县杨汛桥镇政府安全员夏志根到石料场进行安全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徐某仍未引起足够重视。2002年1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指派职工洪来根、胡金海到石料场中部岩顶处理危石,自己则在现场指挥生产。由于徐某未督促洪、胡按规定系上保险带,宕索固定方法不当,到下午4时许,岩顶山石发生坍塌致洪来根、胡金海二人滑下岩顶当场死亡。案发后,事故善后问题已解决。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夏志根证实对园里湖石料场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问题并提出了整改意见,并有生产安全消防整改通知书佐证;黄渭仙证实针对场里的安全问题,多次向徐某提出,但徐某没有纠正;周伟军、张华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抢救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员证证实徐某系法人代表兼安全员;技术鉴定证实事故原因及性质;调解书证实赔偿问题已解决;现场照片经出示,徐某没有疑义;被告人徐某对被控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兼安全员,却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经有关部门和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徐某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事故善后问题已得到妥善处理,确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二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