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西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2-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韩立,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2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有一女(姚某乙,现年3岁)。后来,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很少做家务。去年四月份起,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并经常打骂原告,致原告离家打工至今。另外,被告还打了原告的母亲和亲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50元。被告姚某甲辩称,(1)被告无酗酒、赌博的恶习;(2)原告经常与第三者同居,这并非被告无端猜疑;(3)原、被告间产生纠纷,全由原告引起。如果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儿,原告一次性贴补女儿抚养费54000元,并赔偿被告20000元,被告也愿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2)原告之父周金福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周金福7000元;(3)原告母王福珍、干姐邵锦芳的证言及各自的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打过王福珍、邵锦芳。被告质证认为,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借条》是事实,王福珍、邵锦芳的证言及各自的病历,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介绍人姚菊华证言,证明被告在婚前给原告方“聘金”20000元;(2)被告于1998年7月8日、1999年10月5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被告之父姚志龙于1998年1月16日、1999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合计95000元,认为是夫妻共同的债务;(3)嘉善县公安局陶庄派出所讯问姚××(男,38岁)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姚××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1996年下半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生育一女,名姚某乙。2001年,原告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并逐步激化,同年10月起,夫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尚好。引起夫妻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如果原告改正错误,重视夫妻关系,珍惜家庭,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可能,夫妻感情不至于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桂萍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二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