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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新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02-07-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邢志云与被告杨志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云,杨志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邢志云,男,193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志成,男,194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丽英,女,194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原告邢志云与被告杨志成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俊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志云、被告杨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志云诉称,被告安装空调主机距其家小房子窗户仅1米多,被告在使用空调时,空调主机散发的热气、灰尘及噪声严重影响到原告小孩的休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涉讼空调主机向北移5米。被告杨志成辩称,其在自家窗前安装空调合情合理,而且小区物业办也不同意其移空调主机,理由是影响小区的统一管理及美观,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被告在西安市新城区东三路新中西巷小区X号楼东侧X单元X层西户居住。被告使用的空调主机安装距原告住房一窗户约1.5米。被告在使用空调时,空调主机散发的热气及噪声影响到了原告的实际生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2002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己使用空调对原告有影响,表示愿意采取措施进行遮挡,但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应当依法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使用空调,因室外主机距原告小卧室的窗户较近,故空调主机排放的热风及噪音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违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对空调的安装与对方门窗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至4米的国家标准,应当排除妨碍、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家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在现在位置的基础上水平北移2米。移机费用由被告杨志成自理。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杨志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俊岗二00二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