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新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02-07-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党惠娥、刘翠花、赵辉峰、赵红丽与被告西安东安锅炉燃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惠娥,刘翠花,赵辉峰,赵红丽,西安东安锅炉燃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新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党惠娥,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翠花,女,192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辉峰(党惠娥之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红丽(党惠娥之女),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党惠娥。以上原告共同委托���理人赵汉峰,陕西九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栓兴,男。被告西安东安锅炉燃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西安锅炉总厂二分厂),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元路3号。法定代表人曹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家鹏,西安北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鸿雁,该公司职员,住该厂家属院。原告党惠娥、刘翠花、赵辉峰、赵红丽与被告西安东安锅炉燃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惠娥,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汉峰、赵栓兴,被告东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家鹏、陈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党惠娥之夫赵栓劳受被告雇用,为被告拆厂房,在拆��过程中不慎自房顶坠地身亡,但被告拒不承担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四人赵栓劳死亡补偿费11814元、丧葬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00元、交通、住宿、伙食费6280元,赵辉峰、赵红丽教育费用20000元,共计81594元。被告东安公司辩称,被告与赵栓劳之间没有雇用关系,赵栓劳未经被告许可,在无安全措施情况下自行操作不慎死亡,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被告东安公司因需维修厂房,经赵栓劳同乡殷兴录联系,此活由赵栓劳、殷兴录、王海刚三人共同实施,商定星期一(4月23日)签订合同后开始干活。2002年4月21日,赵栓劳、殷兴录、王海刚三人决定提前干活,遂进入被告东安公司厂区进行了施工,被告东安公司未予阻止,并提供了部分工具。在施工过程中,因防��措施不完善赵栓劳不慎自房顶坠落,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赵栓劳死亡时年龄43周岁。原告刘翠花系赵栓劳之母,党惠娥系赵栓劳之妻,赵辉峰、赵红丽系赵栓劳之子女。赵栓劳死亡后,原告自原籍至被告处商谈解决此事,原告等支付住宿费1585元、交通费1208.50元、餐费891.50元,合计3685元。以上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记录、交通住宿就餐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维修厂房事宜与死者赵栓劳及殷兴录等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栓劳、殷兴录等人虽未按约定而提前施工,但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提供了部分工具,应视为被告的认可。赵栓劳在施工中坠地身亡,被告作为用人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赵栓劳死亡补偿费11814元、丧葬费15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翠花作为赵栓劳的被扶养人,依有关规定,原告刘翠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2000元及原告赵辉峰、赵红丽教育费用2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赵栓劳死亡支付的交通、住宿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没有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称交通、住宿及餐费共计支付628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安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翠花、党惠娥、赵辉峰、赵红丽四人赵栓劳死亡补偿费11814元、丧葬费1500元、交通费1208.50元、住宿费1585元,共计16107.50元;支付原告刘翠花被扶养人生活费8400元。逾期,按银行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诉讼费2958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承担958元,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华审 判 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00二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