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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善西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2-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雪初与胡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西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雪初。被告胡云海。原告张雪初为与被告胡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雪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初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楼板,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7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货款计1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7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47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有胡云海签名的《欠条》一份,原告认为是胡云海于2000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截止2000年4月15日欠原告货款25700元。2、嘉善县干窑镇新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1991年至2000年间租赁经营了该村的水泥制品三厂,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至2001年上半年,被告共归还原告货款1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纠纷,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海欠原告张雪初货款147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9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二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