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2-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方梦麟与刘友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善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方梦麟,居民。被告刘友贵,嘉善县眠城胶合板厂职工。原告方梦麟诉被告刘友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损失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65740元、车损修理费542元、误工费317.34元,合计人民币68599.34元,被告损失医疗费8071.64元、误工费21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53.8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者生活补偿费26296元,合计37275元。两项折抵以后,按事故责任双方各承担50%,被告应赔偿原告15662.17元。被告刘友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6日,原告之子方伟峰驾驶浙F·A19**轻便摩托车从嘉兴驶往嘉善,22时10分途经320线98Km+370m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立新桥桥面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被告刘友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子方伟峰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友贵受重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1年11月2日,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伟峰与刘友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由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书、死亡证明书及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身损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65740元、误工费317.34元,合计人民币68057.34元,扣除被告损失医疗费8071.64元、误工费21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53.8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者生活补偿费26296元,合计37275元,两项折抵后为30782.34元的5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5391.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二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