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善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2-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雪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2)善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雪龙,驾驶员。2002年3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雪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雪龙、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2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陈雪龙驾驶浙F/A34**轿车在嘉善县魏塘镇晋阳路与施家路交叉路地段,和骑自行车的周国华(后载邓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死亡、邓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2月22日,被告人投案自首。被告人陈雪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陈雪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好的,悔罪的表现是明显的。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夜,被告人陈雪龙驾驶浙F/A34**轿车由嘉善县惠民镇驶往魏塘镇,21时许在途经魏塘镇晋阳路与施家路交叉路地段,和骑自行车的周国华(后载邓某)发生碰撞,造成周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3月6日死亡,邓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次日下午,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被撞的经过;证人懂晓刚、陈某的证言,证实乘坐在陈雪龙驾驶的车内,发生车祸后,陈雪龙驾车逃离现场;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周国华系生前头部遭受巨大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实陈雪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及出示的一组现场照片。被告人陈雪龙当庭亦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部分,本院已作调解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雪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雪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二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珍 来源:百度“”